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执异815号 案外人:***,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媛媛,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泌阳县。 本院在执行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中止依据(2021)京0111执10397号公告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甲12号楼17层1704房屋的强制执行;2.请求依法解除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甲12号楼17层1704房屋财产的查封、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91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京0111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本案过程中,作出(2021)京0111执10397号公告,决定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甲12号楼17层1704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现异议人对公告的决定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是异议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享有100%产权,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被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被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在项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同财产都归女方所有。涉案房屋是于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单独所有,***不再享有该房产份额。离婚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与***已依该协议并经项城市民政局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该离婚协议在项城市婚姻登记处备案,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且合法有效.根据离婚协议书的财产约定,***实质上已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是不能否定***对该房屋实质上的所有权,异议申请人***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二、被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婚姻关系解除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与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更早于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时间。涉案房屋在2019年5月9日婚姻关系解除时已经不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被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涉案房屋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被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婚姻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5月9日,根据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自2019年5月9日起不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对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9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时间为2022年,均在被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被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情形。三、异议申请人***根据离婚协议书取得了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被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包含涉案房屋)都归***所有。二人离婚后不久被执行人***因突发重病多次住院治疗未康复。因被执行人***身体原因导致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直至2023年4月被执行人***因病去世。因此,异议申请人***享有的是涉案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针对被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与异议申请人***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相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都应当以异议申请人***的请求权优先。四、被执行人***于2023年4月14日去世,根据离婚协议书,婚姻关系解除时涉案房屋归异议申请人***全部所有,被执行人***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涉案房屋亦不属于被执行人***的遗产,依法不能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生前债务,不能作为(2021)京0111执10397号执行案件的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是异议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执10397号公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决定,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依法中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执行,并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了(2021)京0111民初9181号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00000元;二、驳回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北京兴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2021)京0111执异10397号。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本院202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22)京0111民初3547号判决书,又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审判过程中,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名下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XX号房屋,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查封了该房屋并于2023年5月12日发布拍卖公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以2019年5月9日***与***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为***单独所有为由,认为对涉案土地评估拍卖严重侵犯异议人的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土地的评估拍卖。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所查封的案涉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所提供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