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

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与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柳州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81民初2204号
原告: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升乡榆树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47874339L。
法定代表人:罗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卫,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南路1号双孖井付楼402号房。注册号450100200185819。
法定代表人:黎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柳州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柳东路220号工业博物馆3号楼2—3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9419678H。
法定代表人:韦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源,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修勇,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飙风公司)、柳州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文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被告柳州文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源、韦修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飙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983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3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宁飙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N20140814LZ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采购夏威夷艇、OP艇共30条,货物总价为663840元;并约定甲方分期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265536元,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132768元,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132768元,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132768元;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格的10%。2014年9月25日,被告柳州文发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柳州文发公司对《销售合同》所涉的器材拥有所有权,并与被告南宁飙风公司共同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并通过市场运营所得的收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经催促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65536元;剩余货款398304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宁飙风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柳州文发公司辩称:1、柳州文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柳州文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销售合同》),也从未对原告作出过对货款承担责任的许诺,即原告主张柳州文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依法不成立。如果原告仍然坚持其主张,应当向法院明确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为由,向柳州文发公司主张权利。2、对本案是否存在拖欠货款及所欠的货款数额的事实,柳州文发公司无从进行判断,因为我们有理由认为本案不排除有相互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3、原告的请求事项中即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又同时主张违约金,存在对损失进行重复计算,因为该主张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损失填补原则”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宁飙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宁飙风公司(合同甲方)向原告(合同乙方)订购夏威夷艇、OP艇共30条;货物总价663840元;合同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装货配车,甲方自理运费及货到后卸货工作;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3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的总价格4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265536元,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合同的总价格20%计人民币132768元,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132768元,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总价格20%计132768元;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签字盖章。被告南宁飙风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215536元,合计支付货款265536元,剩余货款398304元至今未付。
2014年9月25日,被告柳州文发公司向原告《证明》,该证明第二段载明:”为了规范项目管理和市场运作,文发公司与飙风公司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了共同经营管理的合作意向。其具体分工为:文发公司负责政府各部门的协调工作以及针对大型企业、单位的相关业务开发,飙风公司则负责具体的商业运作和市场推广;文发公司拥有对该项目采购器材的所有”。第三段载明:”基于节约办赛的原则,体验赛所获得的办赛经费不足以全额采购办赛所需器材,因此,文发公司与飙风公司共同向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分批付款的申请,通过后续市场运作经营所得的收入分期支付设备款”。该证明的结尾部分载明:”本证明作为飙风公司与大连乾龙公司签订的夏威夷艇器材采购项目合同的附件”。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南宁飙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南宁飙风公司向原告购买货后,只给付了40%预付款即265536元,余款398304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南宁飙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10%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38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柳州文发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柳州文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第三段载明”文发公司与飙风公司共同向乾龙公司提出分批付款的申请,通过手续市场运营所得的收入分期支付设备款”、结尾处载明”本证明作为飙风公司与大连乾龙公司签订的夏威夷艇器材采购项目合同的附件”,该证明系在原告和被告南宁飙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之后提供给原告的,该证明应视为柳州文发公司对南宁飙风公司所欠债务有共同向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和承诺,因此构成债的加入,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柳州文发公司对被告南宁飙风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宁飙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98304元;
二、被告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
三、被告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384元;
四、被告柳州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28元由被告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柳州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