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3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
法定代表人:韦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逢春,系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松,系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罗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黎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柳州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文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乾龙公司”)、被上诉人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飙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柳州文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大连乾龙公司对上诉人柳州文发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大连乾龙公司与南宁飙风公司签订的本案《销售合同》真伪不明,《销售合同》当中的条款序号排序不符合常理,本案案涉金额高达66多万元,南宁飙风公司未提供任何材料,大连乾龙公司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无法排除两被上诉人虚构有关材料。2.柳州文发公司未在案涉《销售合同》上盖章,不是《销售合同》的当事方;《证明》第三段已明确,柳州文发公司只是负责与南宁飙风公司申请分批付款的申请,负责监督南宁飙风公司对合同的履行,并没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证明》中没有柳州文发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加入《销售合同》债务清偿的内容,故《证明》不构成上诉人”债的加入”。3.《证明》只涉及到”夏威夷艇”,而不包括”OP艇”,”夏威夷艇”和”OP艇”为不同类的货物,一审法院将”OP艇”的96000元货款归于债的范围无事实依据。4.《销售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南宁飙风公司及柳州文发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证明》中也没有夏威夷艇采购产生违约责任一并承担的内容。
被上诉人大连乾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观点为:《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格式错误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证明》是销售合同的附件,其内容明确表明上诉人与南宁飙风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提出分批付款的申请,通过经营收入分期支付设备款,该承诺是在销售合同签订后提出,且已到达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上诉人对南宁飙风公司所欠债务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的意思表示,构成债的加入。柳州市当年仅举办一场水上赛事,销售合同采购的器材全部用于《证明》中提到的夏威夷艇柳州体验赛,所以上诉人承诺偿还的应当是销售合同项下的项目,包括夏威夷艇和OP艇。违约金属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导致资金流动收益损失,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南宁飙风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大连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宁飙风公司、柳州文发公司共同向大连乾龙公司支付货款3983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南宁飙风公司、柳州文发公司共同向大连乾龙公司支付违约金66384元;3、本案诉讼费由南宁飙风公司、柳州文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大连乾龙公司与南宁飙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南宁飙风公司(合同甲方)向大连乾龙公司(合同乙方)订购夏威夷艇、OP艇共30条;货物总价663840元;合同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装货配车,甲方自理运费及货到后卸货工作;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3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的总价格4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265536元,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合同的总价格20%计人民币132768元,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132768元,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总价格20%计132768元;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签字盖章。南宁飙风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大连乾龙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215536元,合计支付货款265536元,剩余货款398304元至今未付。2014年9月25日,柳州文发公司向大连乾龙公司《证明》,该证明第二段载明:”为了规范项目管理和市场运作,文发公司与飙风公司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了共同经营管理的合作意向。其具体分工为:文发公司负责政府各部门的协调工作以及针对大型企业、单位的相关业务开发,飙风公司则负责具体的商业运作和市场推广;文发公司拥有对该项目采购器材的所有”。第三段载明:”基于节约办赛的原则,体验赛所获得的办赛经费不足以全额采购办赛所需器材,因此,文发公司与飙风公司共同向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分批付款的申请,通过后续市场运作经营所得的收入分期支付设备款”。该证明的结尾部分载明:”本证明作为飙风公司与大连乾龙公司签订的夏威夷艇器材采购项目合同的附件”。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均受法律保护。大连乾龙公司和南宁飙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宁飙风公司向大连乾龙公司购买货后,只给付了40%预付款即265536元,余款398304元至今未付,大连乾龙公司请求南宁飙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大连乾龙公司和南宁飙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10%违约金,大连乾龙公司请求南宁飙风公司支付违约金66384元予以支持。
关于柳州文发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责任问题,柳州文发公司向大连乾龙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三段载明”文发公司与飙风公司共同向乾龙公司提出分批付款的申请,通过手续市场运营所得的收入分期支付设备款”、结尾处载明”本证明作为飙风公司与大连乾龙公司签订的夏威夷艇器材采购项目合同的附件”,该证明系在大连乾龙公司和南宁飙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之后提供给大连乾龙公司的,该证明应视为柳州文发公司对南宁飙风公司所欠债务有共同向大连乾龙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和承诺,因此构成债的加入,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大连乾龙公司请求柳州文发公司对南宁飙风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南宁飙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98304元;二、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三、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384元;四、柳州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28元由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柳州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被上诉人南宁飙风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本院二审将围绕上诉人柳州文发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其一,案涉《销售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大连乾龙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其二,被上诉人大连乾龙公司基于案涉《证明》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柳州文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三,如上诉人须承担给付责任,其应承担的给付责任的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N20140814LZ)加盖有被上诉人大连乾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飙风公司公章,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上诉人主张该合同为变造无据证明,其对该合同格式瑕疵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大连乾龙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南宁飙风公司为销售合同相对方,其接受被上诉人大连乾龙公司的履行,且已支付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南宁飙风公司并未提出此项抗辩主张;其次,被上诉人大连乾龙公司虽未能提交其履行合同的直接证据,但根据案涉《销售合同》、《证明》、两份《2014中国柳州国际水上狂欢节项目承揽合同》的内容,上诉人柳州文发公司在《证明》出具前应知晓大连乾龙公司与南宁飙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情况;销售合同中有关夏威夷艇及OP艇的数量与柳州文发公司、南宁飙风公司签订的项目承揽合同中夏威夷艇及OP艇的数量一致,2014年柳州国际水上狂欢节已结束,上诉人认可南宁飙风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提供了夏威夷艇及OP艇;诉讼中,上诉人认可赛事结束后其收回了部分船艇,被上诉人大连乾龙公司主张从其交付艇的外观即可看出上诉人回收的船艇来自于大连乾龙公司,上诉人对此未提交核实说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于国际水上狂欢节的船艇来自于其他案外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大连乾龙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证明》第三段载明”文发公司与飙风公司共同向乾龙公司提出分批付款的申请,通过后续市场运营所得的收入分期支付设备款”及第五段载明”本证明作为飙风公司与大连乾龙公司签订的夏威夷艇器材采购项目合同的附件”,故一审法院结合证明内容认定该证明构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宁飙风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大连乾龙公司付款的承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大连乾龙公司基于案涉《证明》有权要求上诉人柳州文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案涉证明约定”该证明作为南宁飙风公司与大连乾龙公司签订的夏威夷艇器材采购项目合同的附件”,而南宁飙风公司与大连乾龙公司仅签订一份即案涉《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南宁飙风公司由于自身需要,向大连乾龙公司订购夏威夷器材”,合同清单内容即包括夏威夷艇也包括OP艇,故结合《证明》与《销售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证明》第三段载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宁飙风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大连乾龙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应包括OP艇的价款,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并非案涉《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案涉《证明》,而《证明》中明确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宁飙风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大连乾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范围为设备款,并不包括因违约导致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不足,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柳州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28元(被上诉人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南宁飙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人柳州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28元(上诉人已预交),公告费450元(被上诉人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25元,被上诉人大连乾龙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川
审判员 赵 虹
审判员 林荣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波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