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

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10836号
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都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33904632R。
法定代表人:蔡金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海,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免于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938.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2017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的,双方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包括岗位补贴1000元、伙食补贴600元、电话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另根据加班的多少计算加班费),2018年以来被告工作不认真、吊儿郎当,经原告的班组多次劝告、告知,其也以各种理由抗辩,在今年6月份被告主动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并没有主动辞退被告,所以不存在原告需要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其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南星公司,任机电工,南星公司发放了厂牌,双方约定领取计件工资,由公司财务人员发放至银行卡,月工资5000元至7000元不等;期间认真工作,积极主动完成公司交付的各项任务,在2018年6月份,公司部门负责人因看其不顺眼,经常以各种理由为难,2018年6月底,公司部门负责人直接告知不要来上班了,直接开除、辞退,且不发放剩余工资;其完全不知缘由,便多次找部门负责人要说法和要求发放剩余工资。2018年6月27日,南星公司要求签署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才将剩余工资发放,并称若不按要求签离职单,就不发放剩余工资,无奈之下才签下已填写好的离职单,并结清剩余工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应判决驳回南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入职原告南星公司,担任机电工一职,按月领取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南星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工资。
南星公司与***于2018年6月27日签署《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上入职时间一栏写明的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部门负责人意见一栏处填写的是“同意不服从管理”,南星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给***。
***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8年9月30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星公司应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938.29元;驳回***的其他请求事项”的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明细、代发工资银行流水、《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工号牌、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字[2018]28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的入职时间?2、***的工资情况?3、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南星公司应否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数额?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的入职时间,本质上是***的工作年限问题。***主张其在2012年3月26日入职,南星公司称入职时间是2017年3月。对此,本院认为,南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的职责与义务,其应当妥善建立健全关于员工入职、订立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待遇、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完善用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对于***的入职时间,应当由南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南星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上明确记载“入职时间2012.3.26”,故本院采信***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依法确定***入职南星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
关于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南星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南星公司应按时足额向***支付工资,并保存相关的工资发放记录,南星公司称***工资为5000元,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之,***提供了代发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经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836.66元/月[(5647元+5286元+1610元+5351元+7066元+4436元+1998元+5259元+1000元+6649元+2000元+5984元+4937元+1400元+11417元)÷12个月]。故本院依法采信***关于工资的陈述,认定***离职为6205.18元/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认定问题。***与南星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署《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6月27日解除,***工作期限为6年3个月(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7日)。南星公司认为***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自己提出离职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南星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工作不认真、吊儿郎当、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自动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记载,系南星公司以***不服从管理为由提出辞退,***亦同意离职,并在《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由南星公司首先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协调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南星公司应支付给***经济补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南星公司应支付给***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37939.29元(5836.66元/月×6.5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39.29元;
驳回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振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聪晓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