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都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金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海,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称南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1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南星公司免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938.2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3月份到南星公司处工作的,双方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8年以来***工作不认真、吊儿郎当,经南星公司班组多次劝告、告知,其也以各种理由抗辩。在今年6月份***主动向南星公司申请自愿辞职,南星公司并没有主动辞退***,所以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南星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38.29元是错误的,应予更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星公司免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938.29元;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入职原告南星公司,担任机电工一职,按月领取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南星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工资。南星公司与***于2018年6月27日签署《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上入职时间一栏写明的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部门负责人意见一栏处填写的是“同意不服从管理”,南星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8年9月30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星公司应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938.29元;驳回***的其他请求事项”的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入职时间,本质上是***的工作年限问题。***主张其在2012年3月26日入职,南星公司称入职时间是2017年3月。南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的职责与义务,其应当妥善建立健全关于员工入职、订立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待遇、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完善用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对于***的入职时间,应当由南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南星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上明确记载“入职时间2012.3.26”,故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依法确定***入职南星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关于工资问题。南星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南星公司应按时足额向***支付工资,并保存相关的工资发放记录,南星公司称***工资为5000元,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之,***提供了代发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经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836.66元/月[(5647元+5286元+1610元+5351元+7066元+4436元+1998元+5259元+1000元+6649元+2000元+5984元+4937元+1400元+11417元)÷12个月]。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关于工资的陈述,认定***离职为6205.18元/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认定问题。***与南星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署《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6月27日解除,***工作期限为6年3个月(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7日)。南星公司认为***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自己提出离职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南星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工作不认真、吊儿郎当、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自动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记载,系南星公司以***不服从管理为由提出辞退,***亦同意离职,并在《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由南星公司首先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协调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南星公司应支付给***经济补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南星公司应支付给***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37939.29元(5836.66元/月×6.5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39.29元;二、驳回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星公司主张***工作不认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系自动离职等情况,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南星公司主动提出辞退***,***亦在《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同意离职。一审认定南星公司首先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判令南星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处理上并无不当之处,二审予以维持。南星公司主张其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南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梅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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