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都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33904632R。
法定代表人:蔡金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林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60159726T。
法定代表人:马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希,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奥林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原审被告*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被上诉人奥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闽0583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将30万元承兑汇票认定为本案还款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中均认可福建省东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买卖板材的业务往来,该承兑汇票明确注明付“东星石材款”,且在50万元的汇票也附加盖有东星公司专用章的收据,东星公司也证实此款是支付其石材款,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未收到30万元。
被上诉人奥林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东星公司间没有业务往来,之所以付给东星公司石材款是因东星公司与上诉人系关联企业,宣传与存在混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LOGO显示为东星驰名商标,网址和域名也体现为东星公司,故被上诉人才在承兑汇票上写明东星字样,被上诉人将3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上诉人,被背书人是上诉人,汇票系要式行为,该单据即证明被上诉人已将30万元支付给了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希未到庭亦未陈述。
南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林公司、*希立即偿还欠款1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5万元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75万元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止按10万元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奥林公司、*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希系奥林公司的职员。南星公司与奥林公司之间素有买卖石材荒料的业务往来,奥林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常向南星公司购买石材荒料。2015年9月15日,奥林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南星公司(乙方、销售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及合作年限:合作年限为一年;三、付款方式:1.甲方从乙方采购的产品(白色大理石荒料除外)实行按发货单分批结算,甲方应在发货日起六天内付清每批货款的50%,余下的50%货款应在三个月内付清。2.白色大理石荒料需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后才可出货等协议条款。同日,奥林公司向南星公司购买荒料等货款计1548242.43元,后经双方打折实欠150万元,同时约定奥林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75万元的货款,于2015年12月17日前偿还75万元的货款,奥林公司出具一份《东星点货清单》及由*希代表奥林公司出具的一份《欠款凭证》给南星公司收执为据。2016年7月6日,南星公司的员工黄锦池收到奥林公司编号为309000532807230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南星公司并向银行委托收款30万元。尚欠货款120万元经南星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南星公司与奥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希系奥林公司的职员,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奥林公司承担。故南星公司关于由*希与奥林公司共同偿还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奥林公司已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支付给南星公司货款30万元,奥林公司至今尚欠南星公司货款120万元,有《合作协议》《东星点货清单》《欠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奥林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奥林公司至今尚欠南星公司货款12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南星公司关于奥林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1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关于奥林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1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超过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奥林公司关于已支付南星公司货款80万元的辩称理由,其中关于已支付货款50万元的部分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已支付货款30万元的部分主张,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奥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南星公司货款1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另75万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南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南星公司负担2900元,由奥林公司负担67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对付款事实的认定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否是偿还本案欠款?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一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系要式票据行为,其上记载的票据内容是有严格要求的,故应按照票据所体现的收付款关系认定该30万元的支付对象,本案编号为3090005328072307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的被背书人是南星公司,南星公司也已持该承兑汇票向银行进行了委托收款,因此应认定南星公司是该笔30万元承兑汇票的付款对象,至于票据上非票据内容的“付东星石材款”,并非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而书写的内容,不能推翻票据记载事项所体现的内容。不论南星公司收款后对款项如何支配,均不影响其是背书人奥林公司付款对象的事实,相反正是基于其享有所有权,才能按其自由意志对收到的票据款进行支配。综上,南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奥林公司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兰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尹立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雅琳
速录员 *戈一
【附注】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