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

福建新塔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6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塔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之8B15之二。

法定代表人:庄清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笔,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海都新区/div>

法定代表人:蔡金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新塔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新塔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称南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笔、杨玲玲,被上诉人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塔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南星公司对新塔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三份《购销合同》错误。双方之间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单价为380.89元/平方米,总价为371868元的第三份《购销合同》。首先该《购销合同》并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该《购销合同》存在仅仅根据南星公司单方面陈述,甚至南星公司连所谓的“邮寄单”都没提交。再次,该《购销合同》与南星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单》也存在矛盾,南星公司在提交的《发货通知单》上的单价与《购销合同》上的单价完全不一致。《发货通知单》上的单价仅仅有260元/平方米,365.75元/平方米,430元/平方米,并不存在该《购销合同》约定的380.89元/平方米。最后,该合同的总价款也与转账支票的价款完全不一致。二、一审法院认定南星公司已经交付相应的货物缺乏证据支持。1.南星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责任,否则无权要求新塔星公司支付货款。2.南星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单》无法达到其已经交付货物的证明目的。首先,南星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单》有些并没有任何人签名,无法证明其履行送货义务。其次,即使《发货通知单》上有人签名确认,但是南星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名人员与新塔星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认定相应《发货通知单》真实性、关联性。南星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三,《发货通知单》上的单价与《购销合同》上的单价不一致,《发货通知单》单价365.75元/平方米,430元/平方米,在《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第四,编号0000567《发货通知单》与编号0000564《发货通知单》时间上都是在2016年5月18日,运输车辆也都是闽C6××××,但是签名人员却不一致,可以看出南星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单》存在伪造的嫌疑。第五,《发货通知单》仅有业务人员的签字,没有仓管员、公司主管的签字,新塔星公司想要完成取货也存在客观不能。最后,《发货通知单》总货值仅仅是702033元,一审法院认定总货值1033625元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三、新塔星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不能据此推定南星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首先,新塔星公司出具《转账支票》时保留相应的支取密码,是为督促南星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南星公司只有履行该义务后,新塔星公司才会将密码交付。其次,即使新塔星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也不等同于南星公司已经交付货物。根据《购销合同》内容来看,每一份合同中只有一种货物,并不存在分批次交付的需要,南星公司主张先交付货物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不能成立。最后,根据《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也是要新塔星公司先开具支票,否则购销合同无法体现转账支票的票号。

南星公司辩称,1.三份《购销合同》除了一份没有经过新塔星公司代理人签名外,其他两份有新塔星公司委托人李重辉的签名,未签名的第三份《购销合同》是南星公司将合同邮寄到新塔星公司,新塔星公司不予盖章,但银行转账支票可以证明该份合同存在;2.《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批次付款,新塔星公司是按批次出货数量付南星公司相应的支票,如果新塔星公司没有收到相应货物,不可能提供转账支票给南星公司。3.《购销合同》第五点约定新塔星公司到南星公司处自行提货,且南星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单》有司机签名和车牌号记录,证明南星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

南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塔星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03362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暂计4000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新塔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新塔星公司(甲方)与南星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内容及价格:甲方向乙方购买“雅士白”的板材,数量为1218.5593平方米,单价为260元/平方米,总价316825元(单价含税)。四、付款方式:批次付款,甲方按批次出货数量付乙方相应支票(支票期限2个月)……。五、交货时间及地点:乙方按甲方提供时间内交货,甲方自行到乙方加工厂提货。六、运输费由甲方自行负责等合同条款。甲方由授权人李重辉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也由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5月17日,新塔星公司(甲方)又与南星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塔星公司向南星公司购买“雅士白”的板材,数量为767.8249平方米,单价为449.35元/平方米,总价345022元,其他内容如上述合同;李重辉在新塔星公司授权人上签名。之后,南星公司又向新塔星公司邮寄一份新塔星公司向南星公司购买“雅士白”的板材,数量为976.3169平方米,单价为380.89元/平方米,总价371868元的《购销合同》;但新塔星公司未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塔星公司派车到南星公司陆续进行提货。2016年7月7日,新塔星公司开具收款人为南星公司,用途为货款,金额为316825元,票号为1040××××9185的一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给南星公司。2016年7月11日、7月17日,新塔星公司又开具收款人为南星公司,用途为货款,金额分别为353000元、363800元、票号为1040932001489190、1040××××9191的两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给南星公司。南星公司后以新塔星公司转账支票设定了密码,但却拒不提供支票密码,导致南星公司无法使用,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南星公司与新塔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新塔星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南星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系列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南星公司与新塔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新塔星公司向南星公司购买“雅士白”板材并派车到南星公司陆续进行提货,后又开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给南星公司,但未提供支票密码导致南星公司无法使用这一系列事实。因此,新塔星公司至今尚欠南星公司货款1033625元,已构成违约;故南星公司关于新塔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3362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塔星公司关于南星公司主张货款1033625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新塔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南星公司货款103362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463元,减半收取计7232元,由新塔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新塔星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只签订2016年5月8日、17日两份《购销合同》,且合同全部没有履行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第三份《购销合同》;2.涉案的《购销合同》是否有实际履行;3.涉案合同总价款应当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第三份《购销合同》的问题。新塔星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只签订2016年5月8日、17日两份《购销合同》,对于第三份没有注明落款日期及没有新塔星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购销合同》不予认可。但三份《购销合同》均体现,新塔星公司应按批次出货数量付南星公司相应支票,现新塔星公司开具三张数额不等的支票交由南星公司收执,其中编号为×××85、01489190的两张对应2016年5月8日、17日的两份《购销合同》,新塔星公司对此并未异议,对于编号为01489191的第三张支票,新塔星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虽然该支票上的价款与第三份合同的价款不能对应,但编号为01489190的支票价格与2016年5月17日的《购销合同》价款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且南星公司提供了《发货通知单》也可以佐证合同约定的单价与最终交货的单价并不一致,故应当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第三份《购销合同》的事实。二、涉案的《购销合同》是否有实际履行的问题。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均为新塔星公司自行到南星公司加工厂提货,现新塔星公司主张南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新塔星公司没有提供其要求南星公司交货,而南星公司拒绝交货的证据,且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到新塔星公司开具支票相距2个月的时间来看,如南星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那么新塔星公司再开具支票给南星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应当认定南星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三、涉案合同总价款应当是多少的问题。虽然新塔星公司开具的支票上的金额与三份《购销合同》上的金额不完全一致,但如前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在前,新塔星公司开具支票在后,且南星公司认可支票上的价格,故可以认定双方在开具支票时,对履行合同的价款进行了结算,这也与南星公司关于《发货通知单》的单价与《购销合同》上体现的单价不一致作出的解释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涉案合同的总价款为支票体现的金额,即一审法院认定的1033625元。

综上,新塔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3元,由福建新塔星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慧瑛

审 判 员 丰 兰

审 判 员 杨钊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良楷

书 记 员 金雅琳

速 录 员 王戈一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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