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7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优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MKYHU8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都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33904632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九州通大厦17层公寓式酒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333513541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优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原审第三人***泰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优品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会议纪要》,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该《会议纪要》仅是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的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供货金额的依据。上诉人认可对被上诉人已付款金额,但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被告优品建材公司辩称,对原告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经原被告确认,本案中原告支付货款2384722.92元,尚未支付货款本金为44258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违反法定程序。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其他关于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性资料的情况下,无视双方合同中关于供货金额以订单为准的约定,径直以合同金额减去上诉人已付款金额认定上诉人的欠付金额,依据不足。
南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毫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42580元,该欠款金额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方认真核对,以会议纪要为准,三方都经过确认。
***公司辩称,当时合同是南星公司和优品公司签订,第三人已经送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三方核对的是合同金额,不是最终的送货金额,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金额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核对,具体数额第三人不清楚。供货由于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包括后面的质保扣款,都需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核算。
南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优品公司支付石材款4425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优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南星公司作为乙方与优品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HC2018006810《供货合同》,约定由南星公司向优品公司提供产品,优品公司向南星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订货单和送货单,正式验收合格单、合格发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材料书面提示甲方付款,甲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将实际总供货款的95%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不低于两年,自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算”;“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乙方向甲方提供质保期为两年的质保函、合格发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材料。甲方审核无误后,两年内将质保金全额或扣除相应的违约金、赔偿金后剩余金额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逾期付款,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赔偿乙方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星公司即按约向优品公司指定地点供货。
2020年6月29日、同年9月18日,案涉项目“金地悦江时代K4地块5#、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14日,南星公司、优品公司、***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经三方签章确认南星公司案涉石材合同金额为2827302.92元。
一审庭审中,经南星公司、优品公司确认,本案中优品公司已支付货款2384722.92元,尚未支付货款本金为442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星公司与优品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南星公司依约向优品公司供货后,优品公司应按约及时支***公司货款,否则应承担给***公司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保证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不低于两年,自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算”;“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乙方向甲方提供质保期为两年的质保函、合格发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材料。甲方审核无误后,两年内将质保金全额或扣除相应的违约金、赔偿金后剩余金额一次性无息付清”,截至2020年9月18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优品公司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故优品公司应向南星公司付清工程款的5%的质保金。综上,经南星公司和优品公司确认,优品公司所欠货款本金数额为442580元,南星公司所诉的石材款4425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优品公司提出的应扣减5%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星公司要求优品公司计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之规定,《供货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赔偿乙方损失”,该约定存在明显减轻或免除优品公司责任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故优品公司应对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南星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南星公司主张以未付货款本金442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中应减去两万元维修费,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第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四百九十七条、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优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442580元;二、青岛优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利息(具体数额以44258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称《会议纪要》系对合同金额的确定,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供货金额,被上诉人应提交供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实际供货金额。被上诉人主张供货数量已经三方当事人由《会议纪要》确定,其供货单未保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附件《订货单》约定被上诉人供货金额为3192389.07元,并约定“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甲方下达的《订货单》为准”,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29日、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三方签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经三方研究决定把金地悦江时代K3地块5#、8#室内装修大批量施工石材合同分割,合同总金额3224315.56元不变,南星公司此项目石材合同金额变量为2827302.92元,***公司此项目合同金额为397012.74元。由此可见,《会议纪要》系在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涉案项目供货完成且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三方经研究签订《会议纪要》确定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涉案项目供货金额,上诉人对《会议纪要》中加盖其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主张该系对合同金额的确定,并非实际供货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供货金额以及上诉人的付款金额,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4258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优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优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