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403民初1236号
起诉人:广西正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一路112号第叁幢一楼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71837621T。
法定代表人:岑日科。
本院于2019年8月5日收到广西正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诉余南芳、何海玲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余南芳、何海玲连带赔偿正源公司经济损失694000元。事实及理由:余南芳、何海玲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7年4月10日入职正源公司处任会计、出纳职务。2019年3月7日上午10时44分,余南芳被冒充公司总经理的诈骗分子拉进一个临时组建的QQ聊天群中,诈骗分子先虚构一笔93000元的款已汇入公司骗取余南芳,余南芳在未添加对方为好友及核实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就认为对方为公司总经理。随后诈骗分子冒充公司总经理通过QQ指示余南芳查询公司银行余额并对外转账,余南芳随后电话通知在外办事的何海玲回来办理转账事宜,何海玲回公司后对于余南芳通过QQ群接受“领导”指示转款一事也没有核实就径直完成转账手续。何海玲在操作转账完毕几小时后才意识到被诈骗,于是向公司领导汇报,公司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正在侦查中。事发当时,公司总经理等相关领导在单位正常上班,何海玲回公司经过总经理办公室时也见到领导在岗,但余南芳、何海玲在操作如此大额转款都没有尽到作为财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在公司领导从来没有通过QQ方式向财务人员指示转款的情况下,连简单的请示和核实都不履行,就向诈骗分子指定的两个账户汇款共计694000元,二人属于严重失职。正源公司认为,在当前电信、网络诈骗高发,QQ诈骗模式已得到广泛宣传和曝光的态势下,余南芳、何海玲作为具备会计专业知识的财会人员,在工作中应尽到审慎注意和防范的义务,以保证公司的资金来往安全。但余南芳、何海玲在没有任何相应用款审批手续,在事发时公司总经理也在单位上班也没有向其核实QQ聊天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仅凭QQ指示就将公司的大额资金汇入他人账户,从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余南芳、何海玲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余南芳、何海玲应对正源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即二人应赔偿正源公司经济损失694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余南芳、何海玲作为正源公司的财会人员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该公司财产损失,该公司要求余南芳、何海玲赔偿其经济损失694000元,但由于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余南芳、何海玲的职务行为,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现正源公司未经仲裁程序,径直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正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木水
审判员 覃青青
审判员 黄 恩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莫映珊
附录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