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4693号
原告:天津市达鑫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15-11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深蓝(天津)智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158号5幢902-B(天津信至嘉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65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合力(天津)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三十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达鑫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蓝(天津)智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力(天津)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原告天津市达鑫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4日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达鑫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计1222元,保全费1073元,共计2295元,由原告天津市达鑫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