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212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孝昌县。
被告:鲁继平,男,汉族,1955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博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孝港镇肖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565453939Y。
法定代表人:左春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盛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华阳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454650163。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鲁继平、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宁公司)、湖北胜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乾宁公司的代理人杨保红、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继平、被告盛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材料款(加气块砖款)376466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暂定2020年6月20日全部欠款376466元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承担延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61740元以双方所专业工作者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被告于2015.9.16日(签订合同)开始建立长期材料购销关系(被告***于2015.6.13日借用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由湖北盛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孝昌金上海1号商铺和3.5.6号楼主体)。并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全部欠款(2387.6×210=501396元加167×210=35070元)合计536466元。其中付款160000元整,余下欠376466元。2017年元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鲁继平确认,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536466元(2554.6立方×210元)。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再次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数为2554.6立方×210元=536466元。减去已付货款160000元后共下欠376466元。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甲方(湖北盛旺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总决算为由搪塞原告,拖延至今。
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前列之请。
被告***辩称,买卖加气砖属实,货物总数无异议,有部分破损,已实际支付22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
被告乾宁公司辩称,一、诉状起诉不属实,被告乾宁公司承建房屋由孝感中院确认,系被告乾宁公司不知情况下被告***冒用乾宁公司项目开发,原告***诉状中“借用”的说法不成立,从未有人向乾宁公司主张劳务费。二、被告乾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合同施工关系,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定,被告乾宁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涉及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买卖合同签订的是***与***签订,如因购方未支付买卖款项,应由被告***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因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被告***承建孝昌金上海国际广场项目期间,向原告***采购加气砖。2017年元月27日,原告与被告鲁继平确认,鲁继平出具证明,证明收到叶总送陶粒砖总量为2554.6立方,其中去年收2387.6立方,2016年收167立方,争取做到2017年3月份付款。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欠原告加气块2554.6立方,每立方210元,已付款冲抵总欠款。欠款人***。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买卖事实及货款不持异议,应在结算后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日按拖欠货款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滞纳金明显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前的违约金6174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继平出具证明证实供货数量,与原告***不成立支付货款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鲁继平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即便被告乾宁公司承建了被告盛旺公司的孝昌金上海国际广场项目,原告***既没有提供被告乾宁公司对被告***的授权证据、也没有提供得到被告乾宁公司的追认证据,主张被告乾宁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不是本案当然的采购方,仅对施工方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16466元及逾期违约金61740元(2020年6月20日后以316466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军勇
人民陪审员  肖桂英
人民陪审员  高勇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亚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成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