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3579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平,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由社区推荐,系原告***的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南大工业园福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祝自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邹路。
法定代表人:左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好饮料)、第三人湖北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平、被告好好饮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第三人乾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工程款50000元整以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900元(自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好好饮料的职员,2018年9月21日,被告好好饮料指定原告为该公司2号车间建设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协调、签证等相关工作,2019年8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讨要建设工程款,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周转紧张,三方协商由原告代为向第三人乾宁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5375元、15800元、9180元,包括刷卡手续费3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好好饮料辩称,1.原告诉求追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只是被告公司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不具备垫付工程款的权限,更未得到授权,其主张垫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是其个人行为。该款是案外人左少军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支付的5万元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好好饮料公司无关;2.原告诉求属恶意诉讼,恶意保全,被告公司保留反诉及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3.原告向左少军转账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只是刷卡金额,款项去向不能证明到了左少军账上,更不能说明是替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原告不具备替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我公司向第三人支付95万元的工程款不包含案涉5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乾宁公司述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系原告与现场施工人私下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我公司保留反诉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能够证实其向左少军支付5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款项为代替被告好好饮料支付,且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汇入第三人乾宁公司账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被告好好饮料和第三人乾宁公司的承包协议及乾宁公司对左少军的授权委托书,庭审中双方对承包事实予以认可,且第三人乾宁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指定左少军为现场负责人,因此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被告好好饮料和第三人乾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乾宁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好好饮料的2号车间,被告好好饮料指定原告***为其现场代表,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协调、签证等相关工作,第三人乾宁公司指定左少军负责工程结算和现场指挥协调等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其信用卡分三次透支套现50000元(25375元、15800元、9180元,包括刷卡手续费355元)给案外人左少军,2019年8月3日,左少军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领取工程款50000元,该款项由***垫付,已支付给钢结构韩志文。2020年6月8日,第三人乾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红在该领款单上签字说明该款项属实,但未进乾宁公司的账户。原告以此认为其是代替被告好好饮料支付的工程款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并且只有法律规定有追偿权的人才有权行使。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向案外人左少军支付的50000元是代被告好好饮料向第三人乾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依法享有向被告好好饮料行使追偿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进行项目现场管理,但被告好好饮料并未授权其代表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领款单、通话记录、微信记录不足以证实其在支付案涉50000元时有被告好好饮料的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庭审中,被告好好饮料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乾宁公司亦说明案涉款项并未汇入乾宁公司账户,并且在被告好好饮料和第三人乾宁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结算中亦没有该笔款项,因此原告***陈述的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也即原告***自认的追偿权并没有行使的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8元,保全费559元,合计17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军勇
人民陪审员  刘国英
人民陪审员  关新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新玲
书 记 员  何亚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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