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142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3849595L,住所地在高淳开发区砖墙园078号。
法定代表人:夏艳春。
委托代理人:邵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
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鹰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49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欠空鹰公司借款本金54900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649000元,***于2019年9月1日前给付空鹰公司200000元,于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0年3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1日前支付剩余249000元。如***任一期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则空鹰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以54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而非按100000元主张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9元,由***负担。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空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A×××××号机动车一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另,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南京越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股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5、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谈话,向其告知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没有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除查封的车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同福
审 判 员 霍 翔
审 判 员 徐 进
法官助理 高艳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