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169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改哲,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与赵佗路交口北行路东碧水春天5号楼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6785216430。

负责人:徐莉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砖墙园0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3849595L。

法定代表人:夏艳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宾,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京空鹰公司)、张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郝改哲、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龙、被告张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空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初,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将张家口银行工业街支行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宾,张宾派原告和另一工人贺鹏到工地进行施工。2018年3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原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用工形式符合转包工形式,原告与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南京空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申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用人资格的被告张宾,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系被告南京空鹰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南京空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70万元。

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辩称,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是张家口银行工业街支行消防工程的承包方,但从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张宾,原告***受雇于张宾从事该工作,张宾系原告的雇主。本案属侵权案件,原告受伤地点电梯井未在我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内,我公司也从不使用该电梯井,电梯井的使用和管理方是总承包单位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从事张家口银行工业街支行工程的装修过程中未对电梯井做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伤,该公司为实际侵权人。原告受伤地点不在我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内,其受伤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空鹰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张宾辩称,张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宾与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承包关系。张宾只是介绍人,石家庄新华法院和石家庄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认定***是经张宾介绍去从事张家口工业路支行消防工程施工的,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在反诉状中陈述***是经张宾介绍从事施工的,张宾承包工程不符合常理。如果是承包劳务不可能只找两个工人,张宾不可能不在现场,故张宾并非劳务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给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提供劳务,***的损失应当由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负担。

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反诉称,2018年3月初,反诉被告***经张宾介绍来到我公司承包的张家口银行工业街支行从事消防工程工作。3月28日***跌入电梯井受伤,为帮助反诉被告***及时治疗,我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4月14日分两次为***垫付医疗费共计10万元。由于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受伤地点电梯井并未在我公司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内,而是属于总承包单位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范围,即***受伤原因系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从事张家口银行工业街支行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未对其使用和管理的电梯井做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跌入电梯井受伤,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是实际侵权人。故反诉被告***应当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反诉原告应当与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初,原告***经被告张宾介绍来到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承包的张家口银行工业街支行从事消防工程工作,同年3月28日,原告***跌入电梯井受伤。原告受伤后,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长劳裁字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的申诉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冀0105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书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冀01民终129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251医院、张家口第二医院、北京电力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解放军251医院支付医疗费1934.7元;在张家口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为88元;在北京电力医院支付医疗费为15194.92元(2018.3.29-2018.4.2住院4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189269.6元(2018.4.2-2018.5.2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10471.29元;2018.5.9-8.28原告进行复查时支付医疗费1879.25元;2018.9.10-2018.10.2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1759.92元;2019.1.3-2019.1.14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4556.47元,2019年1月16日复查时支付医疗费30元;2019.1.20-2019.2.3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9792.27元,2019.3.6-12.24复查时支付医疗费780.4元)。2018年11月5日原告另支付病历取证费10.2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6497.42元。其中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垫付10万元,被告张宾垫付46934.41元。

2020年2月22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张口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多颗牙齿缺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可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考虑以180-27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为7050元。另查明,原告***兄妹二人,其母雷月梅1956年1月10日出生,其妹王菊花1985年11月22日出生,均住张家口市怀安县,其父王永录2004年去世。***与其妻郝改哲有女儿郝梓琪,2004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644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

上述事实,由聊天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文书、收条、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明被告张宾转包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相关工程的证据,且本诉讼发生之前,原告***在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务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张宾否认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认可是介绍原告***及案外人贺鹏到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工地务工,且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在反诉状中明确载明“***经张宾介绍来到反诉原告承包的张家口银行工业街支行从事消防工程工作”,其述称属于对张宾系介绍原告***务工这一事实的自认,故可以认定***并非张宾的雇员,被告张宾与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务工时发生人身损害,该分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故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系被告南京空鹰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南京空鹰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206497.42元;2、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695天,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为62763元/年÷365天×695天=119507.6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鉴定结论标记的270天计算并无不当,即42115元/年÷365天×270天=31152.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次数酌定3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1天=8100元;6、营养费:270天×30元/天=8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四处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738元/年×20年×13%=92918.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雷月梅事故发生时62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83元/年×18年×13%÷2=27475.11元;原告之女郝梓琪事发时将近14周岁,计算为23483元/年×4年×13%÷2人=6105.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580.6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考虑原告四处十级伤残,酌定15000元为宜;10、鉴定费:7050元;11、住宿费:644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26051.14元。扣除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已付的10万元,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6051.14元。被告张宾垫付部分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作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万元,理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426051.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4227元、被告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573元;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