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111执35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天豹。
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9)苏0111民初173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陕西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8500元自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500元自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陕西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且账户已被本院冻结,无车辆、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执行款42425元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20)苏0111执35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20)苏0111执35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我院(2020)苏0111执35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