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申1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与赵佗路交口北行路东碧水春天5号楼5-6号。
负责人:徐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燕,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一审被告: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砖墙园078号。
法定代表人:夏艳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民终4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空鹰河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受伤地点不在施工范围内,其受伤不是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两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让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本案属于侵权责任,实际侵权人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而非申请人,***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相关权利。3.被申请人***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申请人不认可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不妥,应从评残后开始计算,因为事故发生后至评残前,被申请人已主张了误工费,相当于收入并未减少,这期间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支持,属于重复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其反诉状中自认***系**介绍到其承包的消防工程工地工作;且根据其二审庭审中陈述(**在申请人其他工程工地负责管理),结合该公司原总经理徐莉红与贺鹏之间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两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系***的雇主,证据充分。而申请人就案涉工程未提交其与**的转(分包)工程协议,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均不足以证明***的实际雇主为**;同样,申请人主张实际侵权人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公司,理据不足。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盖有公安机关印章并标识为城镇人口,***受伤时从事消防工程工作,两审判决计算上述三项费用标准和起始时间,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空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