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53号
原告:铜陵市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何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恒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官山区丽港商务宾馆,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经营者:魏贤柱,男,汉族,1974年7月8日,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铜官山区丽港商务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恒霞、吴旺清、被告的经营者魏贤柱及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格力空调购销合同》,被告购买了格力空调78套,其中商用58套,3.5功率的7套,3.5功率以上的51套;家用20套。合同约定商用空调3.5功率的安装费为150元/台,3.5功率以上的安装费为200元/台,以及铜水管、风口和辅材的价格。结算方式和期限为:签订合同时预付30%货款和安装材料费2万元,设备余款在货到现场前一次性付清,材料余款在安装完毕、调试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30日空调安装完毕,2015年2月8日被告开业。但被告至今仍欠76767元(3.5风管机安装费1050元、3.5以上风管机安装费10200元、风口材料费8700元、钢管材料费55367元、吊筋帆布等辅材费145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空调安装及材料款人民币767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格力空调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五份收条及丽港商务宾馆尚欠安装费、材料费及其他材料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收到空调及材料的事实;
3、安徽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空调风管机安装的价格。
被告铜官山区丽港商务宾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第四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及相关工程费用中明确约定免费安装调试。对证据2收条无异议,的确收到这么多材料,但原告恶意浪费材料严重,现在还有许多材料在我处。费用明细是原告单方所出具,被告未确认,无任何证明力。证据3也是原告单方所出具,和本案无关。
被告铜官山区丽港商务宾馆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免费安装调试,原告要求支付安装费没有依据。原告恶意浪费材料严重,现在还有许多材料在我处,请求法院现场勘验后扣除不合理费用。有的空调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方至今没有开具相关发票。
被告铜官山区丽港商务宾馆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照片一组(8张):证明原告安装材料浪费太多,应当在材料款中扣除,原告施工造成墙纸破坏,部分空调制暖(23.2℃)达不到客人要求,原告员工有偷盗行为。
原告铜陵市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照片不符合证据要件。照片无法证明偷盗,即使有偷盗,被告可以报案,员工的犯罪行为应当自己负责,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恶意放长、浪费材料是不存在的,照片上这个材料是不是我们的,我们也不清楚。墙纸破坏的照片,我们看不清楚,况且打孔是经过被告同意的。空调可以保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且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铜陵市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官山区丽港商务宾馆签订了《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格力空调FGR3.5H/A2单价2800元,总金额19600元(7套),格力空调FGR5H/A2单价3400元,总金额139400元(41套),格力空调FGR6.5H/A2单价4500元,总金额31500元(7套),格力空调FGR7.5H/A2-N3单价5400元,总金额16200元(3套),格力空调1256SAa-3单价8100元,总金额32400元(4套),格力空调35570Aa-3单价2100元,总金额33600元(16套),安装费:3.5安装费150元/台,3.5以上安装费200元/台,3.5和5.0铜管水管67元/米、5.0以上铜管水管93元/米,风口150元/付,吊筋帆布等辅材25元/套。第九行填写的是设备合计272700元。第四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及相关工程费用:免费安装调试。第六条、结算方式和期限为:签订合同时预付30%货款和安装材料费2万元,设备余款在货到现场前一次性付清,材料余款在安装完毕、调试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将空调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72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中第四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及相关工程费用:免费安装调试。”和第六条“结算方式和期限为:签订合同时预付30%货款和安装材料费2万元,设备余款在货到现场前一次性付清,材料余款在安装完毕、调试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系合同的主要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安装是免费的,第六条中也没提及“安装费”。第一条虽在下列的表格第八行约定了安装费,但只写了“3.5安装费150元/台,3.5以上安装费200元/台”,并没有计算安装费的具体金额,被告铜官山区丽港商务宾馆作为买受人不明白“3.5”“3.5以上”的意思,原告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以显著方式提请被告注意的义务。另表格第九行填写的是设备合计272700元,很容易理解为272700元包含安装费在内,易给被告造成误解。综上,原告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第一条中关于安装费的内容表述模糊,且与第四条、第六条相矛盾,本院对该合同中第一条关于安装费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11250元(1050元+10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铜官山区丽港商务宾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恶意浪费材料、破坏墙纸或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映的盗窃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铜官山区丽港商务宾馆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铜官山区丽港商务宾馆尚欠原告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517元(76767元-11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官山区丽港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65517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铜官山区丽港商务宾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铜官山区丽港商务宾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彧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章俊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