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卖特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215号
原告:铜陵市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铜都大道东侧(郊区私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何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铜陵市卖特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蓝天市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徐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铜陵市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卖特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特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卖特农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予以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就出售安装海信空调签订《合同书》。约定了空调数量,单价等内容。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尚欠空调款24400元,铜管费用37510元。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出售安装公共广播和视频监控系统签订《铜陵市宏达家电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总价款20988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尚欠货款14790.40元。上述欠款合计7670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70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卖特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海信空调(KURd-125QW∕S521)22台,总价款为143000元,加铜管费用为110元∕米,签约时预付20%,余款在货到现场前付清。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空调款24400元及铜管费用37510元未付。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宏达家电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和安装公共广播及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0988元整,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价款20%为订金,安装完毕验收合同支付总价款30%,余款总价款50%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4790.40元未付。以上欠款合计为76700.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空调购销合同》、欠条、《宏达家电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及《家电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及安装服务,被告未能依约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市卖特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670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按公告费票据结算),合计3138元,由被告铜陵市卖特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宁
审判员 钟华宏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包利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