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原县宏锋勘查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屯字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校长。
上诉人镇原县宏锋勘查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78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关于材料款部分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虽然在签订劳务分包合书同后分别签订采购合同、施工费协议书,但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表明该两份合同为其附件,并且所适用的合同总价条款、质保服务等各项义务均在劳务分包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仅为开具发票方便而签订。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合同价款,该价款与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价款相一致,其中既包括材料款也包括劳务费,合同中并没有将此款进行明确区分,故一审法院根据发票认定该笔费用有区分与实际不符。因劳务合同是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本合同,应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宏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441205.68元及利息155700.27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大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款包括施工费及辅料采购款。该劳务分包合同书后附有施工费协议书、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买方为**公司,卖方为宏锋公司。采购合同中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裁决。该合同具备合同必备要素,为一份完整的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是按照材料款、劳务费分别进行结算。因此,采购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效。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无处理权利。从宏锋公司提交的发票看,其已经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81216.81元的劳务费发票,因此,已付款中的1181216.81元均为劳务费。根据宏锋公司自述,卫津路校区的材料采购款是60908.99元,卫津路校区的施工费为181024.7元;北洋园校区的材料采购费为717408.6元,北洋园校区施工费为1763080.82元,因此,材料款总计778317.59元,可以认定为宏锋公司主张的未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镇原县宏锋勘察施工有限公司对***控(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大学提出的关于材料款部分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材料款部分,上诉人与**公司就材料采购事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中载明解决争议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关于材料款部分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宏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辛 璐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