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303执异18号
案外人: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七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戴榆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叠彩区。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耀堃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七星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韦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与**耀堃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桥公司)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耀堃公司所有的位于**市××××中心小学对面(××·春天里)A1栋A-2号(建筑面积:57.73平方米)、A-4号(建筑面积:61.39平方米)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蓝桥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耀堃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6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对本院正在拍卖耀堃公司名下“**市××××镇中心小学对面(××·春天里)A1栋A-2号、A-4号商铺”不服,特此向本院提出以下异议:停止本院关于**市××××镇中心小学对面(××·春天里)A1栋A-2号、A-4号商铺拍卖,依法确认异议人对该两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龙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答辩人申请执行拍卖的耀堃公司名下“××·春天里”A1栋A-2、A-4号商铺属于A1栋,不在异议人经法院判决确认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异议人无权擅自扩大优先受偿权范围,异议人没有法律依据证明对该拍卖标的物享受优先受偿权,请本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依法拍卖该标的物,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永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桂0326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第三项:“三、确认原告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耀堃地产有限公司在××春天里商品房工程项目中A2、A3、D2、D3、C1、C2、B1、B2建筑物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叠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商铺。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后,案外人以其享有拍卖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申请拍卖耀堃公司名下位于**市××××中心小学对面(××·春天里)A1栋A-2号、A-4号商铺属于A1栋,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案外人蓝桥公司享有××春天里商品房工程项目中A2、A3、D2、D3、C1、C2、B1、B2建筑物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包含A1栋在内,故案外人要求停止本院拍卖**市××××中心小学对面(××·春天里)A1栋A-2号、A-4号商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邓 智
审判员 邓 昱
审判员 陈碧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