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3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东二环路朝阳路口蓝桥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伍永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和刚,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理,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灵勃路灵川县东风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秦健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远辉,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再审申请人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夏远辉、夏远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桥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签约人为“夏远淦”,“夏远淦”并非蓝桥公司员工,没有蓝桥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大新公司与“夏远淦”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不能说明是与蓝桥公司签订或者取得蓝桥公司授权的代表签订,大新公司已经收到混凝土货款57941元,蓝桥公司没有支付大新公司任何货款,原审判决认定蓝桥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欠货款金额为夏远辉确认,未经蓝桥公司确认。大新公司并未与蓝桥公司进行任何结算,原审判决以大新公司与第三人的结算单据认定货款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人应是夏远淦、夏远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蓝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蓝桥公司应否支付本案货款。大新公司与蓝桥公司双方签订的“**大新建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上有“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的公章,合同所涉施工项目承建方为蓝桥公司,《三方协议》中确认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夏远辉胞兄兼共同管理人***也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上签名,涉案货款的结算单上也有蓝桥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蓝桥公司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方当事人。本案大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蓝桥公司应在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大新公司要求蓝桥公司给付货款732047.6元,有双方结算单予以证实。《三方协议》虽约定此笔货款由夏远辉承担,但此约定为夏远辉与蓝桥公司的内部协议,未经得大新公司的同意,对大新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蓝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植勇建

审判员  韦荣龙

审判员  农海雄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