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东二环路朝阳路口蓝桥办公楼六、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348602379G。

法定代表人:伍永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和刚,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理,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灵勃路(原灵川县东风水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0560388412。

法定代表人:秦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建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军,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远辉,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上诉人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夏远辉、夏远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桂032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桥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货款73204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32047.6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2018年1月2日《**大新建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上诉人的公章进行鉴定,该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大新公司虽然提供了“进度结算书、进度款支付表”、《建没工程施工合同》,但该证据并未经过上诉人的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大新建材商品混凝土购合同书》一方当事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夏远辉、***”,2018年7月前一直是“夏远辉、***”管理项目,2018年7月后,上诉人撇开“夏远辉、***”,单独与**升辉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项目进行接管,《三方协议》中也明确上诉人接管项目时间为2018年7月。一审法院无视既存的事实,直接认定上诉人为《**大新建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签约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大新公司提交的“混凝土销售结算清单”、“销售累计结算单”中显示提供混凝土的时间段为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57941元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而《**新建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2日,所有的“混凝土销售结算清单”、“销售累计结算单”并无上诉人或上诉人工作人员、授权人员的签名确认;签字人员“陈炳林、夏远辉”不是上诉人员工,亦非《**大新建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签收人员“陈炳明、***”,被上诉人大新公司并未与上诉人进行任何结算,一审法院以大新公司与第三人的结算单据认定货款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夏远辉、***才是《**大新建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当事人和支付货款的责任人。

大新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是蓝桥公司与**升辉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蓝桥公司承建,大新公司的材料都是送到蓝桥工地,如果公章是假的,蓝桥公司没有报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远淦辩称:该项目的工程款都是打到蓝桥公司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远辉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大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32047.60元;2、判决自应付款起至2018年4月底止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6839.11元;3、判令自2018年5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732047.60元为本金,由被告按月息2%给付原告违约金(暂计算2019年4月30日为人民币17569.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2月11日,**升辉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旅游文化产业创意园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升辉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市的旅游文化产业创意园大厦建设工程。2018年1月2日,大新公司签订一份《**大新建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供方为大新公司,需方为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供方为需方承建的位于**市叠彩区创意文化大厦提供商品混凝土(砼),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及单价、订货与发货方式、工地总负责人为夏远淦、核量签收人员陈炳明,同时约定了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应混凝土并暂缓提供混凝土相关材料,需方每推迟一天付款,则每天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约人夏远淦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累计结算单,确定截止2018年5月31日需方结欠供方砼款732047.6元,需方代表夏远辉签字确认,加盖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旅游文化产业创意园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部章。2018年7月2日,蓝桥公司、夏远辉、**升辉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夏远辉自愿退出旅游文化产业创意园大厦工程施工管理,并承担前期施工中所欠材料费用,其中包括所欠大新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732047.6元。2019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32047.6元及违约金(自应付款起至2018年4月底为46839.11元,2018年5月起以732047.6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蓝桥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2019年7月30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封面及落款处的“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2、样本3上的“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夏远辉、***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2018年4月8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蓝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新公司与被告蓝桥公司双方签订的《**大新建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上被告“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的公章虽经鉴定与样本1、样本2、样本3上的“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合同所涉施工项目承建方为蓝桥公司,签约人为《三方协议》中确认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夏远辉胞兄兼共同管理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蓝桥公司给付货款732047.6元,有双方结算单及《三方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方协议》中虽约定原告此笔货款由被告夏远辉承担,但此约定为夏远辉与蓝桥公司的内部协议,未经得债权人大新公司的同意,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无约束力,蓝桥公司向原告支付此笔货款后可依该协议向被告夏远辉追偿。关于本案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2‰,该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付附合法律规定。给付的时间从双方最后结算之日即2018年6月22日次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204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32047.6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4元,鉴定费4040元,由被告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份《创意文化大厦承包施工合同书》,证明蓝桥公司与**升辉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是“盐城二建广西分公司”,有***的签名。大新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为,没有印象,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合同内容不全,对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大新公司与蓝桥公司签订的《**大新建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上蓝桥公司的印章是否是蓝桥公司的印章,双方存在争议,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合同所涉施工项目承建方为蓝桥公司,蓝桥公司一方的签约人为《三方协议》中确认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夏远辉胞兄兼共同管理人***,多份《大新公司混凝土销售结算清单》上都有夏远辉的签名,混凝土均用于上诉人工地。因此,可以确认《**大新建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当事人为大新公司与蓝桥公司,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本案的买卖合同与“盐城二建广西分公司”有关,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大新公司依约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蓝桥公司给付货款,有双方购销合同、结算单及《三方协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大新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三方协议》中虽约定此笔货款由夏远辉承担,但此约定为夏远辉与蓝桥公司的内部协议,未经得被上诉人大新公司的同意,对被上诉人大新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蓝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上诉人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小兰

审 判 员 朱孟儒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静

书 记 员 罗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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