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3民初1004号
原告:**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灵川县灵川镇灵勃路(原灵川县东风水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0560388412。
法定代表人:秦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卿建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军,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市七星区东二环路朝阳路口蓝桥办公楼六、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348602379G。
法定代表人:戴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和刚,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代理人:***,系***胞兄。
被告:***,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原告**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卿建华、李宗军,被告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和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创意文化大厦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货物,双方经多次分批结算,截止2018年6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32047.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2‰,原告自愿按月息2%计算。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大新建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现在的被告广西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具体经办人是***,合同盖有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开户行账号都是被告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结算单1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32047.6元;3、进度结算书、进度款支付表,证明涉案工程是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施工承建;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创意文化大厦建设工程发包方为**升辉旅游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鼎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蓝桥有两枚公章。
被告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购销合同中需方不是蓝桥公司,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该印章与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蓝桥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不对合同承担义务;2、该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月2日,而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的结算单的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结算单的签名人员非蓝桥公司员工或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蓝桥公司并未实际签收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应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书面证据有:1、**市规划局处罚单复印件,证明公司涉案工地施工人为***;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购销合同与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蓝桥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
被告***、***辩称:涉案购销合同是蓝桥公司签定的,***和***只负责管理工程,我们不应支付该笔货款。
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蓝桥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合同上印章与蓝桥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月2日,合同的签约人为***,负责收料人***,陈炳林,上述人员并非蓝桥公司员工,原告也没有提供书面的授权佐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结算单的确认人员为陈炳林及***,蓝桥公司并无该两员工,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单佐证;证据3、4、5不质证,该证据蓝桥公司未收到证据副本,如法庭一定要求质证,要求庭审改期。原告对被告蓝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即使与本案有关联,也不能排除被告蓝桥是涉案为建设施工者,只能说明***为工作人员;对证据2程序的合法性认可,鉴定结论可靠性不认可,因为不同的垫材与同一枚印章留下的印记不同,经过咨询相关的专家得出的结论: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为两枚公章;如果真的是两枚公章,必然是用其中的原公章精度扫描才能刻制另一枚章,这两枚公章实际上高度一致,从而说明应当是原公章持有者去雕刻的另一枚公章,蓝桥公司认为是假章早就报案了,这份鉴定只能说明双方提交的样本所盖的章不一致,不能说明谁真谁假,从建筑施工合同中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蓝桥承建。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升辉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三方协议》一份,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蓝桥公司以未收到证据副本为拒绝质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蓝桥公司在第一次举证期限内同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管辖异议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次完成程序后依法重新指定不小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被告拒绝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对其他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对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2月11日,**升辉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旅游文化产业创意园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升辉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市的旅游文化产业创意园大厦建设工程。2018年1月2日,**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大新建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供方为**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为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供方为需方承建的位于**市叠彩区创意文化大厦提供商品混凝土(砼),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及单价、订货与发货方式、工地总负责人为夏远淦、核量签收人员陈炳明,同时约定了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应混凝土并暂缓提供混凝土相关材料,需方每推迟一天付款,则每天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约人夏远淦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累计结算单,确定截止2018年5月31日需方结欠供方砼款732047.6元,需方代表***签字确认,加盖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旅游文化产业创意园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部章。2018年7月2日,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升辉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自愿退出旅游文化产业创意园大厦工程施工管理,并承担前期施工中所欠材料费用,其中包括所欠**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732047.6元。2019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32047.6元及违约金(自应付款起至2018年4月底为46839.11元,2018年5月起以732047.6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2019年7月30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封面及落款处的“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2、样本3上的“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4月8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大新建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上被告“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的公章虽经鉴定与样本1、样本2、样本3上的“广西蓝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合同所涉施工项目承建方为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约人为《三方协议》中确认的项目施工管理人***胞兄兼共同管理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32047.6元,有双方结算单及《三方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方协议》中虽约定原告此笔货款由被告***承担,但此约定为***与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协议,未经得债权人**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无约束力,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此笔货款后可依该协议向被告***追偿。关于本案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2‰,该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付附合法律规定。给付的时间从双方最后结算之日即2018年6月22日次日起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204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32047.6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4元,鉴定费4040元,由被告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1764元(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意年
审 判 员 吕桂华
人民陪审员 李荣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文成
书 记 员 汤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