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灵川县八里街工业园区三号工业园八定路标准厂房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34860237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灵川县。 上诉人广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女湖乡村度假酒店(**˙院落˙联排)空调安装工程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9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与广西贺州市***女湖投资有限公司就***女湖乡村度假酒店(装饰及附属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山公司获得该项目的承包权后与原告**公司合作以北山公司名义共同把***女湖乡村度假酒店空调安装(含主楼和副楼)分包给***。2017年4月12日,***与***、***签订《空调暖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把***女湖乡村度假酒店副***客房、院落客房、联排客房空调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完成,合同总价款为1567273.8元,***从总价款中收取8%的费用。施工过程中,出于工程款落实、领取方面考虑,***、***找到北山公司补签一份分包合同。北山公司在**的办事处(与原告**公司在同一层楼办公),原告**公司经理**代表**公司与***签订了《广西贺州***女湖乡村度假酒店(**、院落、联排)空调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公司把***女湖乡村度假酒店副***客房、院落客房、联排客房空调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完成,合同总价款为1567273.8元,原告**公司(甲方)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收取8%的费用。经被告***要求,北山公司在《广西贺州***女湖乡村度假酒店(**、院落、联排)空调安装工程合作协议》日期栏处加盖北山公司公章(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原告方收执的协议,未加盖北山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7年6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户汇款194000元,***也支付了被告***部分工程款。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该院另案受理的(2021)桂1121民初1468号案中,***、***作为原告请求北山公司、**公司、***、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47892.8元。该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判决,***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自愿向***、***支付案涉的**客房、院落客房、联排客房空调安装工程尾款480000元。2.***支付完上述款项后,***、***不再以案涉的附属楼即**客房、院落客房、联排客房项目向***主张空调工程款。3.***与寿城公司的工程款的结算,由***自行处理,***支付给***、***的工程款的期限不受***与寿城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的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原、被告签订的《***女湖乡村度假酒店(**˙院落˙联排)空调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应否解除?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于2021年8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北山公司、**公司、***、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收到应诉材料随即向该院提起反诉,该院不予受理原告**公司的反诉后,原告**公司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的诉权,且符合起诉的条件。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基于平等互利和公平交易的原则签订的《***女湖乡村度假酒店(**˙院落˙联排)空调安装工程合作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该合同约定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女湖乡村度假酒店(装饰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该工程涉因纠纷产生的诉讼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结案并生效,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女湖乡村度假酒店(**˙院落˙联排)空调安装工程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并于2017年6月9日支付了出借款项1940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因此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该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如下条件: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经过协商,达成了借贷协议;出借人支付了借款。本案中,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成立借贷关系,不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要求。且,原告向被告转账前,双方签订了《***女湖乡村度假酒店(**˙院落˙联排)空调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可见原、被告及案外人在***女湖乡村度假酒店(**˙院落˙联排)空调安装工程中存在牵连关系。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该院受理的(2021)桂1121民初1468号案,当事人上诉后的(2022)桂11民终733号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均作为该案当事人,被告***在该案亦将案涉款项194000元作为结算主张,并经调解结案。现原告于本案提出借贷关系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19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女湖乡村度假酒店(**˙院落˙联排)空调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广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款项19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款项194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逻辑错误,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另一方面又以上个案件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依据。既然不构成重复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就不应该以上个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否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二、原审法院引用(2021)桂1121民初1468号、(2022)桂11民终733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可知,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才无需举证,但(2021)桂1121民初1468号不属于生效判决,该未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无法直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二)(2022)桂11民终733号虽然属于生效的调解书,但是该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亦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案外人***自愿给付工程尾款给被上诉人***,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194000元属于工程款,且对于该款项上诉人一直主张是借款,而现在一审法院片面的以被上诉人在另案该案涉款项作为结算主张,并经调解结案为由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该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退一步说,若非要引用(2021)桂1121民初1468号认定的事实,那么根据另案(2021)桂112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4至第五行,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直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仅与前案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另案法院也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女湖乡村度假酒店(**院落联排)空调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进行过任何业务上的沟通。因此,被上诉人既然与上诉人无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那么上诉人就不可能向其支付预付工程款。但是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将利于上诉人的认定事实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而只是片面认定案涉款项为预付工程款,显然有失公平。故,对于案涉款项定性为预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涉款项应是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与工程无关;不能将其认定为预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黄姚花海酒店空调施工合同》前素不相识,签合同后也无来往,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不会借钱给没写借据、素未平生的人。在(2022)桂11民终733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调解李就工程款结算已减去**支付的194000元进度款,可向工程负责结算员****电话查询。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北山公司获得该项目的承包权后,与原告**公司合作,以北山公司名义共同把***女湖乡村度假村酒店空调安装分包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一审认定北山公司在**办事处与**公司在同一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从案外人***处取得案涉工程,之后出于工程款落实、领取方面考虑,由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签订了《广西贺州***女湖乡村度假酒店(**、院落、联排)空调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北山公司前述协议尾部加盖北山公司公章。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194000元系借款,并非工程预付款,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上诉人仅能提供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借条或者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且案涉款项发生于2017年7月24日至本案诉讼时,长达数年,***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利息,上诉人亦从未向***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诉称不符合常理。结合案涉款项系在双方签订了《广西贺州***女湖乡村度假酒店(**、院落、联排)空调安装工程合作协议》转出,在另案中被上诉人***亦将案涉款项作为结算主张,并经调解结案,故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工程预付款。上诉人主张是借款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既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又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其诉讼主张亦前后矛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