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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东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高新区民重字第1号
原告济宁市东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东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汝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甜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济宁市东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了(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济宁市东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了(2013)济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东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甜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东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2)第7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也根本不认识被告,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再者,被告主张受伤的工地也不是原告所承建施工的。被告主张是2012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12年7月2日发生工伤。而原告在泗水县中册镇承建的泗水西侯幽谷二期回迁工程早在2011年前就已全部竣工。因此,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如下:我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有原告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到泗水县中册镇西侯村回迁区工地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并未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
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山东泗水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宁市东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泗水县中册镇西侯村回迁区的土建、水、电、暖、卫安装工程及附属院、院墙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合同工期为140天。2013年1月8日,山东泗水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济宁东艺建安有限公司在泗水西侯村回迁区承建的住宅工程楼编号有D2-D4、D8-D9、D11-D14、D33-D35、E25-E28、E33-E34、E39-E40及院内厨卫间已于2012年1月份前主体工程完成,且脚手架全部拆除。”
2011年6月15日,泗水儒商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济宁市东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泗水县中册镇西侯村回迁区E4、E8、E12、E13、E16、E17六栋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
2012年5月21日,山东泗水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承建泗水县中册镇西侯村回迁区A1-A14、B1-B8共计二十栋楼的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商定工程在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竣工验收。
2014年4月1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受伤的施工地点进行现场勘验。经被告现场指认,比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被告是在B8号楼施工时受伤。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泗水县中册镇西侯村回迁区从事建筑小工工作时受伤,经过现场勘验以及被告指认,其受伤地点是B8号楼,而该楼并不是原告承建的,因此,在被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2年7月2日,即被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毅君
审判员  田常明
审判员  刘 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