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辖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 555号。
法定代表人:冯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军,甘肃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炜,甘肃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植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 10号五层 5122室。
法定代表人:武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杰,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兴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植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基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2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光大兴陇公司上诉称,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 民初924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合同未成立亦未履行,没有合同履行地,因此应以上诉人光大兴陇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1.上诉人光大兴陇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就已提出因发现被上诉人并非金融机构,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未与其签订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但一审法院却在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均未经质证的情形下,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信托产品代理销售、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的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显属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合同未成立亦未履行,不是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是根本没有合同履行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根本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未成立亦未履行,没有合同履行地,因此应以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被上诉人中植基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植基金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光大兴陇公司主张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中植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形式审查原则进行判断。依据被上诉人中植基金公司在原审的诉讼主张来看,从现有证据看,光大兴陇公司与中植基金公司之间已实际形成了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案现处于管辖异议阶段,仅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管辖权争议的认定,不影响法院实体审理阶段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植基金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系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未成立,该问题系一审法院审查的实体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泽华
法 官 助 理 廖清顺
法 官 助 理 张 璇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