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欣利,该公司经理兼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冯翔,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林春荣,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审被告:**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房自编07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4701房自编14号。
法定代表人:赵继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林春荣、**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航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光大·空中丝绸之路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差额补足协议》《光大·空中丝绸之路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股权回购协议》是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在签约时并没有就该条款对上诉人及其他被告进行提示和说明,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在上诉人和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的情况下,仍然将管辖法院单方强制确定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协议中有关管辖的条款内容明确,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的管辖法院的范围,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因案涉协议中约定的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协议签署地均在甘肃省兰州市,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盖维张
审 判 员 任莉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雨欣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