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森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丽与杜哲宇、吉林市森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赵明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91民初1号

原告:王丽,女,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友,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杜哲宇,男,汉族,1996年4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森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55号苏宁天润城A-1号楼1层6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龙,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吉林大街7-32号华强大厦13层、14层、17层。

负责人:庞荣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赵明川,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国泰景园A号楼3号门市。

负责人:张明,职务不详。

原告王丽与被告杜哲宇、吉林市森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赵明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宇、黄元友,被告杜哲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赵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兴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永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用154276元即先期医疗费用的90%【具体明细费用:(1)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12307.37元;(2)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65814.15元;(3)截止2020年12月18日16时30分,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9332.18元;(4)急救费用及各院门诊费用3182.69元;(5)截止2020年10月3日外购药费用8581.40元,合计169217.79元】;2.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大地保险公司永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4.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丽医药费的比例为85%;5.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永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赔偿王丽医药费的比例为5%;6.以上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杜哲宇、森兴公司共同赔偿仍不足部分的85%,赵明川赔偿5%;7.诉讼费由杜哲宇、森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18时10分许,杜哲宇驾驶所有人为森兴公司的吉Bxxxx号小型客车沿滨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区万科城一区六号地附近,将未走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丽撞到对向车道后,王丽又与赵明川驾驶的吉B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王丽全身多处严重受伤,昏迷50余天,先后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王丽医药费用及其他费用已达20余万元。2020年11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22020512020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杜哲宇忽视瞭望及未保持安全车速,认定杜哲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因王丽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认定王丽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赵明川不承担责任。王丽受伤后,家属多次要求杜哲宇及承保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支付一些医药费用,但都被拒绝,至今已造成王丽及家属处于无力支付医药费用的地步,无法继续有效治疗。王丽认为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后期处理该事情的认知程度应当承担费用的90%。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王丽的诉讼请求。

杜哲宇辩称,没有意见。

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辩称,杜哲宇驾驶的案涉吉B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商业险。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王丽主张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公平,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丽横穿马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们认为王丽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关于王丽主张其他损失项目,庭审质证后发表意见。

赵明川辩称,没有意见。

森兴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永吉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2日18时10分许,杜哲宇驾驶所有人为森兴公司的吉Bxxxx号小型客车沿滨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万科城一区六号地附近时,将未走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丽撞到对向车道后,王丽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赵明川驾驶的吉B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丽受伤。2020年11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22020512020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杜哲宇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认定杜哲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因王丽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认定王丽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赵明川不承担责任。王丽受伤后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2307.37元。2020年9月23日王丽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20年10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5814.15元。2020年10月5日王丽到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尚在治疗中,截止2020年12月18日16时30分花费医疗费79332.18元。另王丽支付了急救费及各医院门诊费用共计3182.69元。王丽治疗期间外购药物花费8581.4元。

另查明,杜哲宇给王丽垫付急救费180元,挂号费11元,门诊检查费4342.52元。共计4533.52元。王丽诉讼请求中不包含杜哲宇垫付费用。

另查明,杜哲宇驾驶的吉Bxxx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森兴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赵明川驾驶的吉Bxxxx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永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杜哲宇驾驶的车辆将王丽撞伤,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哲宇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丽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赵明川无责任。据此,杜哲宇应按照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王丽赔数额的认定:王丽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中王丽仅主张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具体如下:1.王丽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12307.37元,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65814.15元,截止2020年12月18日16时30分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9332.18元。另王丽的急救费及各医院门诊费用共计3182.69元。上述费用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加以证明,予以确认,数额合计160636.39元。2.王丽治疗期间外购药物花费8581.4元,有药店出具的正规发票,并结合住院病历医嘱记录单能够证实王丽外购药物确系治疗所需,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69217.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杜哲宇驾驶的吉Bxxxx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明川驾驶的吉Bxxxx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永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丽18000元。本期事故赵明川无责任,其吉B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公司永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丽1800元。因杜哲宇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吉Bxxxx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足部分由杜哲宇赔偿。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最大限度保护伤者的原则,本院确定杜哲宇赔偿比例为80%,故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丽119534.23元(169217.79元-18000元-1800元)×80%。

另需说明的是,本起事故中杜哲宇给王丽垫付共计4533.52元,王丽诉讼请求中不包含杜哲宇垫付费用。因王丽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仅是审理王丽前期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损失,故本案对杜哲宇垫付费用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王丽治疗终结后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丽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丽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丽11953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杜哲宇负担1543元,由王丽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