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介休市东南办事处职工,住介休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俊,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彪,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棋,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男,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男,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文,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俊,重庆竟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万隆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介休市城关乡石河村南外环。
法定代表人:王龙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超,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俊、***彪、***棋、***强、***生、张永文因与被上诉人介休市万隆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彪、***棋、***强、***生、张永文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擅自占用集体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己被介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0日下达的介国初字(2014)第13号《介休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关乡石河集体土地2.25亩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行为,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经营行为违法而阻碍被上诉人经营活动的争议,被上诉人未批先建的行为已经被介休市国土资源局以介国初字(2014)第13号《介休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违法,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该决定书自送达之日便已生效,被上诉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异议应当单独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以对处罚有异议为由否认其经营行为的违法,其因违法的经营行为所获的利益自然不属于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被上诉人因违法的经营行为将要获取的90000元货款显然不受《侵权责任法》保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侵害民事权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处七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90000元的损失显属不当。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制止其违法经营的行为造成其与介休市环卫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不能而要求其赔偿货款90000元。实际上在该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便已经收到介休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书(其在质证意见中予以承认),在明知自己经营行为违法的前提下,与介休市环卫局签订《购销合同》试图继续以违法经营行为谋利。其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制止后,为实现其继续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试图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获得其未来可能会依据违法经营行为而取得的权益。
被上诉人万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行为是否违法,上诉人不能直接处理,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侵权行为合法。
万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俊、***彪、***棋、***强、***生、张永文不得阻碍万隆公司生产经营;2、判令***、***俊、***彪、***棋、***强、***生、张永文连带赔偿因阻碍万隆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计有:吊车租赁费3.3万元、场地占用费1.2万元、垃圾箱销售损失9万元,停业损失暂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两份(万隆公司提供)。第一份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2008年12月29日到2014年12月31日。证明事发时经营场所为该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第二份营业执照,2015年1月7日对经营场所进行了变更。结合该两份营业执照说明万隆公司合法经营。理由如下:1、万隆公司占用石河村××号也是南外环,***、***俊、***彪、***棋、***强、***生、张永文所述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登记不符不成立。2、现在万隆公司占用的石河村××号以及超占的一部分土地,行路完全是走南外环,所以不存在违法行为。3、万隆公司的经营经过了工商局的合法登记,具有合法经营权。
***、***俊、***彪、***棋、***强、***生、张永文质证意见为:1、对两份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万隆公司提供的两份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基于本案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恰恰针对这两份营业执照本案争议发生的地点万隆公司所诉侵权导致损失的垃圾箱生产与制造,两份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均不包括生产销售垃圾箱,如果万隆公司从事生产、销售垃圾箱的经营活动,其在领取营业执照的前后到实际生产经营之前应当完成有关生产垃圾箱的环评、安评等前置或事后审批手续。2、万隆公司提供的第二份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住所地为石河村××号,其与本案6***、***俊、***彪、***棋、***强、***生、张永文的具体住址是重叠的,该案发生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隆公司在石河的耕地上进行的建筑及违法经营活动。综上质证意见,万隆公司举示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基于本案发生其诉状要求***、***俊、***彪、***棋、***强、***生、张永文承担侵权责任相关损失及产生地址的合法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恰恰说明了万隆公司在违法占用土地上进行的建筑活动及经营活动均是违法的,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侵权法律法规应当保护的范畴。
证据二、万隆公司在介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及《介休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俊、***彪、***棋、***强、***生、张永文提供)。证明1、万隆公司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住所为介休市城关乡石河村南外环,具体为位于南外环的介休市佳业包装有限公司的门面房,在本案争议发生时,万隆公司制造、生产垃圾箱的具体地址不在该登记的住所地。而是其非法占用的石河2.25亩耕地范围内,该事实万隆公司举证时自称其在现在变更的住所地石河村××号的基础上有超占,该超占的土地即为万隆公司违法占用的石河2.25亩土地,其性质为耕地。2、万隆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的经营范围从其历次的变更来看,均不包含生产、销售垃圾箱,属于超范围经营,根据相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其性质属于无照经营。应当依据无照经营予以处罚,该处罚内容为: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行政处罚。3、介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介休市国土处字(2014)第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为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龙生。认定的违法事实为: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关乡石河集体土地2.25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1)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你单位违法占地2.25亩(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45000元整。基于上述内容,***、***俊、***彪、***棋、***强、***生、张永文提供该份证据证明万隆公司具有违法占用耕地并进行持续的违法建设行为且在该土地上进行不在其营业执照载明核准经营范围内的生产、销售垃圾箱的违法经营活动。
万隆公司质证意见为:1、针对工商档案没有异议,是真实的。但是对于***、***俊、***彪、***棋、***强、***生、张永文的理解有异议,***、***俊、***彪、***棋、***强、***生、张永文存在偷换概念的行为,审查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合法经营权,唯一的依据就是营业执照。***、***俊、***彪、***棋、***强、***生、张永文把超越经营范围理解为无证经营这个是错误的。万隆公司的行业代码载明: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批发,垃圾箱属于简单的机械设备。另外,环卫局通过采购中心与万隆公司签订了垃圾箱采购合同,说明市政府认可万隆公司有垃圾箱的生产职能。2、对于介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介休市国土处字(2014)第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1)处罚主体错误,应该是处罚万隆公司而不是王龙生个人;(2)万隆公司及王龙生从未收到过该处罚决定书;(3)处罚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今国土局没有任何执行行为。综上,对该两份证据***、***俊、***彪、***棋、***强、***生、张永文还有另一个偷换概念的行为,万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不能自行执法。不能以对方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而认定自己的侵权行为合法。本案如果审查,是否超越经营范围和是否违法占地实际上是把民事案件变成行政案件,是把***、***俊、***彪、***棋、***强、***生、张永文当成工商局及国土局。这两份证据不能说明万隆公司的经营是违法的。
合议庭对以上两组证据认定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俊、***彪、***棋、***强、***生、张永文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万隆公司的经营是否存有违法行为,合议庭认为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不宜作出认定与处理。
证据三:现场照片42张及视频资料两份,证明万隆公司被***、***俊、***彪、***棋、***强、***生、张永文完全堵塞,垃圾箱存放于邻居院内和万隆公司院内的事实;从视频内容可以看出***不仅是参与者而且是指挥者,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四:证人证词四份。边永俊,王文彪、张宏伟、梁俊四位证人证词,其中有三位是万隆公司员工,有一位是万隆公司亲属。证明***、***俊、***彪、***棋、***强、***生、张永文侵权的事实。另还说明12月1日万隆公司要吊运垃圾箱时被阻挠的事实。
证据五:购销合同书一份,甲方是介休市环卫局,乙方是万隆公司,证明环卫局与万隆公司在2014年5月9日签订了垃圾箱30个,数额为9万元的购销合同。
证据六:发票一份,付款单位是环卫局,日期是2014年8月5日,数额9万元。证明本案生产的垃圾箱被阻碍在院内无法交货。因2014年我市要评选卫生城市。故为了完成任务向其他地方购买了9万元的垃圾箱。
证据七:董永禄的笔录一份,证明***、***俊、***彪、***棋、***强、***生、张永文阻拦万隆公司调用垃圾箱后,万隆公司雇佣董永禄的吊车,想将垃圾箱吊出院内。因***、***俊、***彪、***棋、***强、***生、张永文阻拦,没有吊出,并将吊车堵拦。吊车被***、***俊、***彪、***棋、***强、***生、张永文堵拦22天。
证据八:董永禄的收据一份,证明万隆公司支其付吊车费3.3万元。
证据九:万隆公司西面邻居梁清文的收据一份,垃圾箱在梁清文的院内,共给付梁清文1.2万元。
以上七组证据均由万隆公司提供。
***、***俊、***彪、***棋、***强、***生、张永文对万隆公司所提交的以上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照片及视频资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万隆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万隆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俊、***彪、***棋、***强、***生、张永文实施的阻拦行为,更不足以证明长时间的阻拦行为。万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在这组照片中所出现的车辆究竟是谁的,证明不了万隆公司的证明目的。万隆公司的证据表明与其产生冲突的实质上只有***彪一个人。
对证据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万隆公司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四位证人具有法定的不能出庭作证的相关情形,未经法庭质证,证人没有出庭的,书面的所谓证言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五、六,表明万隆公司方向介休市环卫局支付了垃圾箱,故9万元的损失不存在。
对证据七,同证据四质证意见。
对证据八、九,***、***俊、***彪、***棋、***强、***生、张永文不予认可。不属于税务机关或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收费的单据,不能作为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议庭对以上七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俊、***彪、***棋、***强、***生、张永文***在事发现场,参与了妨害行为,结合***、***俊、***彪、***棋、***强、***生、张永文的自认,可以认定***、***俊、***彪、***棋、***强、***生、张永文均参与了侵权行为;对垃圾箱9万元的损失,因其具有特定的时效性,合议庭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关于两份收据,万隆公司未能提交其余证据作为参考,无法证明该两份收据收费是否合理,合议庭对该两份收据不予采信。
万隆公司起诉后,申请公司停业损失费用、吊车费、土地租赁费进行鉴定,后经咨询鉴定中心,停业损失费用无法鉴定,后通知万隆公司变更鉴定申请,后万隆公司未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1、***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俊、***彪、***棋、***强、***生、张永文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万隆公司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从万隆公司所提交的事发现场视频可以看出被告***在现场,且积极参与该侵权行为,应与其余六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万隆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遭到七被告的阻拦,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俊、***彪、***棋、***强、***生、张永文辩称的万隆公司不在登记场所营业及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可以向工商及土地等相关职能部门举报,但不能以对方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自行执法,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根据之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3,对万隆公司诉请的垃圾箱损失,因万隆公司是与介休市环卫局签订合同,当时是为了介休市验收国家卫生城市而制作,具有特定的时效性,且***、***俊、***彪、***棋、***强、***生、张永文是多次设置障碍,阻挠万隆公司从厂区运出垃圾箱,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结合万隆公司所举环卫局出具的9万元发票,可以证明该30个垃圾箱价值9万元,因垃圾箱现在已失去当时的适用价值,***、***俊、***彪、***棋、***强、***生、张永文应赔偿万隆公司9万元,同时万隆公司应当将该30个垃圾箱交付***、***俊、***彪、***棋、***强、***生、张永文所有。对万隆公司诉请的吊车租赁费,系万隆公司与董永禄个人所签订合同,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万隆公司也未能举出其余证据来证明收取该吊车费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多次通知万隆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二次开庭时万隆公司仍未鉴定,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万隆公司诉请的场地占用费,万隆公司只出具了一支1.2万元收据,没有进一步证明该1.2万元收取的合理性(如占地亩数、占地标准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万隆公司要求保留停业损失主张的权利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俊、***彪、***棋、***强、***生、张永文如认为万隆公司的经营有违法行为,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揭发,不得以自身的侵权行为来阻碍万隆公司的生产经营。对万隆公司诉请的垃圾箱损失9万元,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对万隆公司诉请的吊车租赁费及场地占用费,因万隆公司不能就其合理性进一步举证证明,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万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俊、***彪、***棋、***强、***生、张永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介休市万隆智能工程有限公司90000元(同时原告将30个垃圾箱交付于七被告);二、驳回原告介休市万隆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吊车租赁费及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介休市万隆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0元,由***等七被告承担2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9000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举视频资料,以及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实施了妨害行为。因上诉人的侵害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依特定目的制作的垃圾箱未售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被上诉人将垃圾箱交付上诉人,公平合理,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法经营一节,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综上所述,***、***俊、***彪、***棋、***强、***生、张永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俊、***彪、***棋、***强、***生、张永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姣瑞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