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3222执32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执行单位: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西段14号赛高街区2栋2单元20905号。
法定代表人:彭俊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单位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墨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22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单位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单位下的车辆信息,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任何财产。
三、2021年3月25日向西安市人民法院委托查询被执行单位不动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房产,土地。
四、2021年3月25日向西安市人民法院委托查询被执行单位工商档案,收益性保险等情况。
五、本院于2021年5月2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单位名下没有财产信息。
六、2021年5月18日在墨玉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办公室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
七、法院2021年5月18日依职权作出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单位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其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人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单位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单位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阿卜杜杰力力拜克尔铁木尔
审判员 赛 吾 尔 丁 乃 斯 尔 丁
审判员 依 德 日 斯 克 热 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肉孜托合提 麦 麦提托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