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8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西段14号赛高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向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1、***自始至终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事后亦未追认。2、***自2018年6月7日起被冒名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后,从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参与公司分红。3、***给***转账1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投资款,而非***对**公司的出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通过一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三方签订的《股权解除协议》,能够反映出***知悉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同时也能说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一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三方签订的《股权解除协议》也是在股权变更登记后形成的,可以证明***知悉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其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2、判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注销其的股东身份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如下:**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8年6月7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由吕阿妮、程海威变更为杨桂珍(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占股35%)、***(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占股25%)、***(出资额800万元,占股40%);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阿妮变更为***,***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桂珍为监事。
另查明,2018年5月20日,***向***微信转款6万元;2018年5月22日,***向***微信转款4万元;上述转款共计10万元。
2020年4月9日,***(丙方)与***(甲方)、杨桂珍(乙方)签订了《关于“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解除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丙方退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的股权;1.甲方承诺在2020年9月31日前将退还杨桂珍(最先入股本金人民币21万元,在2018年已退股人民币10万元,剩余股金人民币11万元;2.甲方承诺在2020年9月31日前将退还***入股本金人民币10万元;3.乙方、丙方给甲方留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此复印件用于办理“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常的业务,不得用于违背损害乙方、丙方的其他事宜),若因工商、税务相关部门需乙方、丙方时,乙方、丙方无条件配合;4.股权解除后“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债权、债务与乙方、丙方无关。
案件审理中,***对**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其签名提出异议,申请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笔迹进行鉴定。2021年8月3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出具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52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材料中“***”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意见遂提出异议。2021年10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回复,未改变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为**公司股东。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笔迹鉴定,证明被告***冒用其身份信息进行股东登记,被告**公司工商档案中“***”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未进行追认。但即使工商档案材料中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也不能否认工商登记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更不能否定股东资格。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股权解除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参与了**公司经营且知悉其股东身份。公民身份证应由公民自身妥善保管,原告诉称被告冒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该诉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确认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注销其股东身份信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584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7920元,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20元,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是**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承认2020年4月9日《关于“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解除协议》上其签名、捺印属实,而通过该协议的签订、协议内容及***提交的各方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对其为**公司的股东是知情的。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向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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