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智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2民初107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阿卜杜拉,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西段**赛高街区******。

法定代表人:彭俊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阿卜杜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8,6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5日,在墨玉县开发区尧柏水泥厂里,我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工程地点:墨玉县开发区,尧柏水泥厂办公楼;(2)工程面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工程造价:丙纶布每平方米35元,JS每平方米35元;(5)使用工具:由乙方自理;(6)工程质量:合格;(7)预付款方式:材料进入工地付50%,剩余款项扣除文秀金5%剩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8)结算方式和期限:完工后一周付清(地砖铺贴完(地砖铺贴完试水后伤事故:所有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10)开竣工时间: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11)如果甲乙双方不按照合同执行由乙方负责。我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应尽义务,合计施工面积为1355.834平方米,35元\'c3科椒矫祝霞评臀窆ぷ饰47,454元,其次清理垃圾12个工,每工220元,合计为2,640元;胶粉4件,每件120元,共计480元,加40元托运费,合计为4,520元。总合计款为50,614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材料款为12,000元,剩下的38,614元至今未支付,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诉讼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该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原告承建,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结算单据一份总价款为50,614.19元已经支付12,000元,剩余38,614.19元未支付,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8,614.19元未支付,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3.工商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结算单上签字署名的彭俊龙是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在墨玉县开发区尧柏水泥厂里,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揽尧柏水泥厂办公楼的卫生间防水工程,我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应尽义务,合计施工面积为1355.834平方米,35元\'c3科椒剑霞评臀窆ぷ饰47,454元,其次清理垃圾12个工,每工220元,合计为2,640元;胶粉4件,每件120元,共计480元,加40元托运费,合计为4,520元。总合计款为50,614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材料款为12,000元,剩下的38,614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给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做防水处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6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7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高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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