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4535号
原告:新疆***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北方创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系北方创达通信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北方创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原告新疆***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1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