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1民初2223号
原告:额敏县国兴五金机电总汇,地址:额敏县鑫锦家具建材市场6栋111、1118、1119号。
经营者:唐均银,女,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现住额敏县瑞邦丽景小区6-1-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额敏县阿尔夏特南侧天合家园1号商业A段222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额敏县茂恒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额敏县第九师朝阳区光明路285-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鑫光小区2栋207号铺)。
法定代表人:范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成年人,汉族,系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师工一连家属楼5-5-101室。
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额敏县国兴五金机电总汇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县茂恒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国兴五金机电总汇经营者唐均银及委托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额敏县茂恒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敏县国兴五金机电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9,387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挂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额敏县茂恒商贸有限公司的项目。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建筑材料。被告额敏县茂恒商贸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欠款279,387元货款,现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货款,特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额敏县茂恒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挂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额敏县茂恒商贸有限公司的项目。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4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后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30,000元后,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剩余货款为279,387元,证明由被告额敏县茂恒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出示的2020年4月6日购销合同一份、2021年2月1日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额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额敏县国兴五金机电总汇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挂靠与额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额敏县茂恒商贸有限公司项目并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系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额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立挂靠关系,且向原告出具剩余货款结算证明,额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额敏县茂恒商贸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提出诉请要求额敏县茂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欠付货款金额问题。额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530,000元,尚欠款279,38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额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79,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额敏县国兴五金机电总汇剩余货款279387元;
二、驳回原告额敏县国兴五金机电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投递费130元,共计2,875元,由原告额敏县国兴五金机电总汇预交,由被告额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迪丽努尔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许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