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901民初281号
原告:新疆壹陆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MA7779TQ6G。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师一六八团创业园一楼B段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MA77HLYD92。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阿尔夏特路南侧天合家苑1号商业A段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第九师一六九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额敏垦区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壹陆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壹陆发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偲,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陆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商砼款2562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4666.4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被告**因承包被告***公司发包的第九师一六五团八连、一六七团五连边境连队多功能活动室、一六八团四连边境连队活动室、一六九团花果山、医院等工程项目先后从原告处购买C20-1、C20-2、C25-2、C30-1、C30-2等型号商砼1774方,共计货款645245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9月23日向被告***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面额596597元。2021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对供货量及价款进行核对,**在原告制作的壹陆发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上亲笔签名,认可供货量及价款,扣除被告**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抵扣的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56275元。当日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结清货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可以确定本案买卖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我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中标的是第九师一六五团八连、一六七团五连边境连队多功能活动室、一六八团四连边境连队活动室,**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九师一六九团花果山和医院工程不是由我公司中标的,但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包括了该两个项目的商砼款,故本案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三、庭审中从被告**的陈述及**给付的部分商砼款的支付方式的情况来看,本案商砼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从来没跟原告洽谈过商砼款的事宜,也没有支付过商砼款,故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可总货款645245元及尚欠商砼款256275元的事实,但我是***公司的员工,该事实2021年***公司给第九师建设局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我自2020年2月1日入职***公司的,因为我不愿放弃第九师一六九团的职工身份,因此个人社保由我负责交纳,***公司承诺每年向我支付10000元作为社保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砼款,我是以***公司名义与原告洽谈的购买商砼款事宜,商砼均用在了***公司中标的第九师一六五团八连、一六七团五连边境连队多功能活动室、一六八团四连边境连队活动室和我个人施工的第九师一六九团花果山和医院工程项目,原告也向***公司出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发票也向***公司提交了,相关发票***公司也做了入账手续,我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也是我以公司名义签订并确认的单子,因此原告主张的商砼款不应当由我来承担,应当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壹陆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1年9月15日新疆壹陆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八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第九师一六五团、一六七团、一六八团、一六九团工地供货,共计货款为645245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该供货结算单由原告和被告**进行清算的,并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与我公司无关。其次,供货结算单并没有标注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认可645245元总货款数额,当时原告开具过相应增值税发票,发票也送到了***公司,其中44105元的商砼混凝土用到了由我个人承建的项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方供货645245元的商砼款的事实,且该证据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署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打印件),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过599510元发票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该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29日、2021年8月10日等,与原告出具的2021年9月15日供货结算单时间不符,就算该票据被***公司挂账、入账,但该事宜是***公司和**之间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的事情。被告**对该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称当时***公司承诺由公司付涉案商砼款,因此陆续向公司开具的发票,公司当时承诺过最后一起结算完再付款,2021年双方结算完,准备向原告付款,因此出具的上述发票。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发票欲证明的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即原告自认涉案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其签订的事实不符,且该发票中含有与涉案项目无关的其他项目的款项,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督办函一份(复印件),拟证实第九师一六五团、一六七团、一六八团边境连队多功能活动室项目由被告***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原告对该督办函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该督办函的三性均无异议,称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也可以证实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督办函均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对账单一份(打印件),拟证实对账单中已显示原告主张的商砼款项中部分款项,即199800元已经入了***公司的账户,***公司做了认账,但是没有付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称对账单中没有盖***公司章子,也没有公司会计及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中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截图打印件),拟证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与***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将199800元发票提交给了***公司,***公司已经认证,但没有付款的事实。原告对该微信聊天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称该聊天记录是否是被告**和***公司会计之间的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即便是***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但只能反映原告开具了199800元的发票,付款义务并不在***公司,且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否是***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的事实,无法查实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因建设第九师一六五团八连、一六七团五连边境连队多功能活动室、一六八团四连边境连队活动室、一六九团花果山、医院等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商砼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新疆壹陆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对供货量及价款予以清算,双方确认的总货款价格为645245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抵扣部分商砼款,尚欠256275元商砼款至今未支付,该事实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壹陆发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2021年9月23日、2021年8月10日向***公司开具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99510元。其中499670元的发票用工地点为第九师边境连队多功能活动室建设项目,99840元的发票用工地点为额敏县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
再查明,被告***公司为第九师一六五团八连、一六七团五连边境连队多功能活动室、一六八团四连边境连队活动室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挂靠***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第九师一六九团花果山、医院项目由**个人承建并施工。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认可他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混凝土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均为**,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壹陆发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作为买受人亦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现**未支付尚欠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壹陆发公司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应支付尚欠壹陆发公司商砼款256275元。
对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公司是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的中标方,但是与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关联,且在本案《新疆壹陆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中无***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庭审中***公司和**均认可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且壹陆发公司庭审中自认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是按照**的指示和提供的信息开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认定***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提出的“自己是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洽谈购买涉案商砼款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的”抗辩理由,**庭审中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壹陆发公司要求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4666.47元的诉讼请求,因壹陆发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依据为双方的口头约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壹陆发公司与**在本案中以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抵扣了部分款项的具体时间也未予以说明并确认,且**给壹陆发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中亦未写明付款时间,双方亦未对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故壹陆发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壹陆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新疆壹陆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25627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壹陆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新疆壹陆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2元,由被告**承担25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