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昊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221民初373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阿尔夏特路南侧天合家苑1号商业A段2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新422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新42民终12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本院扣除审限二个月,后恢复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26,756元(25600㎡×32.83元/㎡=840,448元-已付613,692元),支付延期利息42,695.36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89,45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额敏县天合家苑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将该工程26号楼、29号楼的模板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33元。原告完成劳务25600平方米,劳务费为844,800元,被告已经支付640,000元,剩余204,8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及事实,诉称按照鉴定意见,主张每平方米劳务费为32.83元,劳务费合计840,448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613,692元,尚欠劳务费226,756元,并增加利息42,695.36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增加诉讼请求53,931.36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已经结清全部工人工资,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不再讨要工资的***。2017年9月,被告从他人手中转包承接了天合家苑三期26号、29号楼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该项目中的模板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前期由原告带领工人施工,中途因原告不能胜任的原因原告提出退场,并多次停工和上访,经额敏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达成结算,原告完成模板工程共计25600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5元,被告已支付完全部人工工资64万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载明结清全部工人工资,并保证工人不再向被告讨要工资。其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一审时,法院多次要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及提交鉴定报告,原告均未能提供,后原告在一审判决后,分两次交纳了鉴定费,才取得了鉴定报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鉴定程序,受时间、条件、工序等局限性,并未考虑原告施工的模板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拆模及维修等因素,且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被告是从案外人**处承包的劳务工程,又将该模版工程转包给原告,已经多次转包,不可能按照市场价格给原告结算,被告在**处转包的劳务工程中模版工程每平方米才33元,原告按照单价33元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出具***证实结清劳务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不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事没有经过我公司,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已经向分包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额敏县天合家苑三期住宅小区26号、29号楼项目。2017年9月,案外人**将天合家苑三期26号、29号楼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中的模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工人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退出工地,不再施工。2017年7月25日,实际系2018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已完工工程量为25600平方米。后双方对单价产生争议,原告自述已完工的工程量为每平方米33元,被告***称每平方米单价为25元。因被告***未付清工人工资,2018年9月,经额敏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按照每平方米25元付清了全部人工工资64万元。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被告***出具***,载明:“本人***在天合家苑26号、29号楼木工班组所有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有工人再来讨要工资,***负全部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后双方因结算单价产生分歧,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向额敏县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闪雷询问核实,证实双方当时对结算单价有争议,按照双方提供的工人工资表,被告***仅将64万元人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确认后对人工工资无异议,剩余有异议的,劳动监察大队没有处理,让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另查明,经本院一审释明后,原告申请对模板的安装及拆除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委托塔城市***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2017年至2018年原告安装拆除的额敏县天合家苑小区26#、29#楼的25600平方米的模板价格为840,448元(25600㎡×32.83元/㎡)。但因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内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意见。本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预交15,000元鉴定费后,鉴定机构将鉴定意见提供给原告,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交纳完剩余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工资表、收条、证明、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额敏县天合家苑三期住宅小区26号、29号楼的模板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有结算单以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模板劳务单价如何认定?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结算后,确认原告施工的模板工程量为25600平方米。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劳务费,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但据其提供的***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付清了全部的工人工资,并不能证明付清了原、被告之间转包的劳务费用,且据额敏县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闪雷的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当时对结算单价有争议,按照双方提供的工人工资表,被告***仅将64万元人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确认后对人工工资无异议,剩余有异议的,劳动监察大队没有处理,并让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并未付清原告的劳务费。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虽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在一审及时交纳鉴定费,导致未在一审提供,但该鉴定意见仍系本院委托后,由鉴定机构经调查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仅是因原告未及时交纳鉴定费,导致该鉴定意见未及时提供,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虽然该鉴定意见作出的价格系市场价格,并非原、被告真实约定的价格,且在工程层层转包后,转包人一般都会挣取差价,实际的价格可能会低于市场价格,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价格约定不明,已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价格,产生该不利后果,双方均有责任,且原告已实际提供劳务,理应得到相应报酬,该价格亦未超出被告***与**约定的每平方米33元的单价。被告***按该价格支付劳务费虽对其不公但并未造成损失,仅说明被告***在该模板劳务中未能挣取差价和利润。故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单价及鉴定意见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包该模板的劳务费共计840,448元,因双方系口头约定,税金约定不明,但被告***需对其承包工程向上一手承包人及建筑公司承担税金。被告***未收取该部分劳务费,由被告***承担劳务费税金对其显失公平。原告收取840,448元的劳务费,理应承担相应劳务费税金。按照建筑工程行业习惯,劳务费税金一般由建筑公司从承包人处扣除或由劳务派遣公司收取,劳务派遣公司收取1%管理费及3%的税金后,由劳务派遣公司开具发票。本案原告的劳务费未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故原告仅需承担3%的税金即可,原告的劳务费合计840,448元,3%的税金应为25,2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作为层层转包后的承包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按照市场价格获得报酬,其再主张利息损失,显然对被告***显失公平,且双方也是因无法达成一致价款,导致款项迟迟未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结算完工人工资时就知道被告***对工程单价有异议,其不及时主张权利,至2021年4月才提起诉讼,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0元,因该费用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必须产生的费用,双方均有责任,同时也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故该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关于本案已付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在原一审时自述被告***已支付劳务费64万元,其在一审被告***举证后,又以被告出示的收条数额,在本次重审时改变其陈述,改为收到劳务费613,692元,显然前后矛盾,且通过对额敏县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闪雷调查核实,亦可以证实原告共计收取工人工资64万元。故对已付款,本院认定为64万元。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75,235元(840,448元-25,213元税金-已付款640,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合计185,235元。 关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转包合同关系,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关系,且原告亦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农民工,而是承包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以及202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均认定,基于多次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利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及承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只有为保护农民工工资的合法权益,农民工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行,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情况,在欠付工资范围内向承包人或发包人主张权利。故本案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本案劳务合同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75,235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合计185,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83元,被告***负担2,281元(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77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