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24民初634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4MA6KFDE378。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卫国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云3124民初6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陇川县交通局的工程债权159916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2年9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5991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陇川县2019年直过民族自然村(贺蚌第二村民小组、毡帽寨村民小组、邦界村民小组)畅通工程及陇川县2019年村民小组通畅工程项目〈腊宛小学至**、永兴、龙江)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口头协议后,2019年12月25日开始施工,2020年3月25日工程施工完毕,并约定在陇川县交通运输局对工程验收鉴定完成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10日,被告已与陇川县交通运输局进行了工程结算,2020年11月及2021年4月陇川县交通运输局已经完成对工程验收鉴定,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承诺先拨付原告320000元,但未按约定支付。202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对账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共1719165元(已支付12万元,剩余1599165元未付)。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被告却一直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欲证明被告身份适格。 3.工程结算表复印件7张,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5份。欲证明该涉案工程已结算并验收合格。 4.***原件1张,工程对账单原件2张。欲证明原告确为该工程施工方,并且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19165元。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陇川县龙江村民小组通畅工程(龙江)、陇川县芒拉第二村民小组通路工程(腊宛小学至**)、陇川县直过民族自然村毡帽村民小组通畅工程、陇川县直过民族自然村邦界村民小组通畅工程、陇川县直过民族自然村贺蚌第二村民小组通畅工程以收取佣金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 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开始施工,于2020年8月10日完成全部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经结算工程款为264916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000元。 2022年1月29日,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载明:“兹有本人***,承建陇川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项目,具体由***实施。本人现向***具体做出如下承诺:一是在2022年1月29日13时前拨付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此资金不含税。二是在2022年3月30日前拨付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如不如期支付全部资金,***可以到法院起诉我。此承诺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项目业主单位一份。”出具***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余款159916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并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总结算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关于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991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991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92元,保全费5000元,全计24192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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