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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得标商贸有限公司、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5167号 原告:济南得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41号济南建华五金机电市场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恒大睿城1号楼二层南侧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出生,汉族,青岛**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出生,汉族,青岛**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济南得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得标公司)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青岛**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得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得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57103.83元及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交易从被告2青岛**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5103877420200820704675247,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57103.83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1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2青岛**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仍未获得兑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条、第54条之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同时根据《票据法》第68条、第70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向上列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公司辩称,首先,说明一下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因为原告行使的票据追索权诉讼申请,所以属于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纠纷,应依据《票据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又因为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法》制定于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于2000年,当时还没有产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以,应依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做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其次,本案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汇票在ECDS系统线下进行追索权诉讼,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请注意此处的必须二字)”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ECDS系统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只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因持票人未在法定票据权利日期内进行线上拒付追索申请,导致持票人在系统线上失去对背书人的追索资格和票据返还资格);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背书人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子票据领域的监管,加大电子票据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首先违反《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律规定,未在票据到期日后的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在ECDS系统内向出票人进行线上提示付款申请。然后违反《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未取得拒付证明的情况下,发起线下追索权诉讼申请。再次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未在票据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在法定的对票据背书人的票据权利时效范围内,未在电子票据系统内发起线上拒付追索申请。因为本案原告未在其法定票据权利时效内,未在ECDS系统内进行拒付追索申请操作,未行使其票据权利的追索权,所以导致其已丧失对背书人的ECDS系统追索资格。导致所持电子票据在超过票据权利的追索权时效时,未对本案被告二行使其ECDS系统电子票据权利,最终导致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即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二的票据权利逾期失效,由此带来票据权利损失,理应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原告不能以自身对《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无知,以及对电子票据系统必须操作过程的无知,而导致对本案被告二的票据权利时效逾期后,导致对本案被告二的票据权利的失效后,来对本案被告二进行线下票据追索权诉讼,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为本案原告自己的操作失误,将对被告二的票据权利已失效的事实,想通过线下诉讼的方式,恶意转嫁给被告二,不符合《票据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本案原告理应为自身失误,承担票据权利损失。所以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已丧失对被告二的票据权利的追索权。为维护《票据法》立法宗旨和被告二的合法权益,被告二在此请求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各项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陈述答辩意见。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原告提交票据号码为21044510387742020082070467524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出票人为被告济***公司,收票人为被告青岛**公司,票据金额为157103.83元,承兑人为被告济***公司。2020年8月24日,被告青岛**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将涉案汇票转让给本案原告。2021年8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该汇票现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青岛**公司认为涉案汇票原告未取得拒绝承兑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另查明,本案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提交江苏***约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服务发票一份,金额为800元。本案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原告提交的担保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出具的保单保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提示付款涉案票据待签收状态是否可视为付款人拒绝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如付款人拒绝或未作出表示,权利人可待汇票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上述规定系赋予权利人再次提示付款的选择权而非要求权利人必须再次提示付款。因此原告在涉案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亦应视为其完成法律规定提示付款的义务。涉案电子汇票原告提示付款后虽未取得书面拒绝付款证明,但其提示付款未签收应视为付款人以实际行动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其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据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电子汇票属于定日付款汇票,权利人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即原告提示付款期限至迟不迟于2021年8月30日。经查明,本案诉前调解案件受理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故原告对于本案被告青岛**公司行使追索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故原告要求支付涉案票据款项157103.83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以157103.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济***公司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费,首先其该项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费发票开具单位与保全保险保单出具单位并不一致,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得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21044510387742020082070467524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57103.83元。 二、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得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7103.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得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