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研发中心1号楼二楼35-135。 法定代表人:王新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泰安路887号恒大雅苑8号楼二层商铺205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如变更诉求只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院将不准许原告增力或变更诉求的申请。本案一审直接支持了被上诉人一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出具民事判决书,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被我国现行法律认定无效的犯罪行为,属于存在重大过失取得,所以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被上诉人一无权对上诉人的行使票据追索权。被上诉人只能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操作,但是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上诉人返还涉案票据的方式只有三种:背书转让、拒付追索、非拒付追索。电子票据系统内也无法进行非拒付追索操作。所以被上诉人不符合所有合法返还票据的操作可能性,被上诉人已无法合法向上诉人返还涉案票据。 ***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27,032.61元并自2022年2月12日(拒付)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2月5日,出票人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30845102815920210205851456277,票面金额:627,032.61元,到期日:2022年2月5日,收款人: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经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系统显示承兑人于2022年2月12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签收。 庭审中,***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与其前手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并明确表示若双方确实存在贴现行为,请求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贴现价款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庭后,***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22年2月5日的付款回单,主张贴现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470,274.46元,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70,274.46元及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业务,合法持有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贴现,该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贴现款及票据。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于***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5日进行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二、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贴现款470,274.46元;三、***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5920210205851456277);四、驳回***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16元(10,070元-8354元);保全费3655元,由***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元,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2元。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调查中,***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庭后举证情况,如果不能提供基础法律关系证据,***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票据交易对价及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宣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票据,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通过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定票据贴现资质,故其贴现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贴现均有过错的,故原审酌定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仅需返还贴现款并无不妥,本院不予变更。本案所涉电子票据已不具备返还的客观条件,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而非最后持票人,其在向***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贴现款后,因可依据基础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 综上,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