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

济某某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2民初11551号 原告:济***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相二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3EM6CB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264826906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恒大金***物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076165098E。 法定代表人:崔节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告青岛**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第三人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西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被告青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南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汇票款602459.69元及利息(以602459.6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号为:210445103877420200511634331977,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和背书人为青岛**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602459.69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2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及之后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票据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系统至今未能付款,原告也积极向被告行使了票据追索权,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另补充如下意见:涉案票据的取得如经审理认为系由被告贴现给原告,涉案票据贴现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则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被告也应当向原告返还贴现款,原告同意将涉案票据重新背书转让给被告。 被告青岛**公司辩称:一、因为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提示付款申请日期内进行线上提示付款申请,所以被答辩人已丧失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利。因为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定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申请。否则,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所以被答辩人已丧失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利。二、因为涉案票据未被拒绝付款,票据状态处于被答辩人付款请求权阶段,被答辩人未取得拒付证明,所以被答辩人无权对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利。因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被答辩人无权对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利。三、因为被答辩人未在法定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拒付追索申请,所以被答辩人已丧失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利。因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再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是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被答辩人未在法定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答辩人进行拒付追索申请,所以被答辩人已丧失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利。四、因为被答辩人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关系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不得享受票据权利,被答辩人已丧失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有责任提供对诉争票据持票合法性的基础关系证明。答辩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被答辩人提出抗辩时,人民法院应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合法性。因为被答辩人违反《贷款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的民间贴现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的法律规定,所以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答辩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被答辩人已丧失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明确指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买卖票据的贴现行为,违反了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该行为涉嫌犯罪,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也规定,被答辩人明知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属于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答辩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被答辩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为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提示付款申请日期内进行线上提示付款申请,未取得拒付证明,未在法定票据权利时效内,未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进行拒付追索申请,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关系存在重大过失,不得享受票据权利,所以已丧失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利。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济***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西开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济南西开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0年5月11日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445103877420200511634331977,汇票票据金额为602459.69元,收款人为被告青岛**公司,出票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济南开元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1日;汇票的“出票人承诺”处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背书信息显示,青岛**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于2021年5月8日提示付款未果。 诉讼中,原告认可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其通过案外人介绍从被告处购买取得,购买价格为602459.69元。原告就此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该回执单记载付款人为济***公司,收款人为青岛**公司,金额为602459.69元,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用途”记载为“往来款”。被告对此称:被告给恒大金***项目部配套施工消防工程,该项目部用汇票支付工程款后导致被告流动资金受限,恒大金***项目部经理**之主动联系被告说他有朋友需要购买商票用于赚取利息收益,被告同意后经其介绍与名为***的人员接触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他指定的公司,收到金额为602459.69元,又向***返还102418.15元,原告取得票据的实质目的是盈利,所以原告明知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嫌违法而取得,依据《票据法》第12条的法律规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其中“恒大金*****之”(以下简称“张”)与被告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的微信聊天记载有如下内容:2020年5月19日:张:“济***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税号9137……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相二村南0531-837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新城支行3705016……法人**行号10545……;把你的账号发过来。”被:“青岛**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91370212……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南**0532-6671……农行青岛海尔路分理处380903……。”2020年5月20日:被:“已通知财务,应该得下午了哈;让她查票已背过;催一下打款,要不太晚了到不了我账上,早点给他贴息。”张:“你问一下财务,那边确认签收了吗?你那财务能看到。”被:“你让他签收。”张:“他签收了,第一次操作不动;你看看成功了吗?”被:“186……你让他联系我济南的财务。”张:“开会。”被:“让她联系我财务快点。”张:“好;62260953……招商银行济南***支行,***。”2020年5月25日:被:“有个27的票问问你朋友还要么?27的你朋友要么问问。”2020年5月26日:被:“你和***确定来么?确定了我就安排把票给他。”张:“我给他打电话了,你给他们说一声。”被:“好,我安排把票给他,明天早上让他打钱。”张:“你财务在和***确认一下。”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为“**”,收款人为“***”,交易金额为102418.15元,交易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备注”记载为“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足以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取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价款,以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即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而原告不具有从事贴现业务的法定资质,原告以“贴现”方式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的“持票人”是指合法占有票据的“持票人”,而本案原告取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即原告并不属于合法的“持票人”,故原告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综上所述,原告对于案涉汇票不享有追索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贴现款。关于被告应返还的具体金额,虽然原告主张其系以602459.69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汇票,但由于案涉汇票的票面金额即为602459.69元,原告以票面金额的价格进行“贴现”并不符合常理,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的贴现款应为500041.54元(602459.69元-102418.1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贴现款500041.54元,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案涉汇票。相互返还后,票据追索权可由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无效,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41.54元。 二、原告济***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青岛**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45103877420200511634331977,票据金额602459.69元)。 三、驳回原告济***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原告承担1670元,由被告承担8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人民陪审员 **一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