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2民初2004号
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研发中心1号楼二楼35-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T07EP1E。
法定代表人:王新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26482690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泰安路887号恒大雅苑8号楼二层商铺205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407616510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627,032.61元并自2022年2月12日(拒付)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592021020585145627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收票人为被告,票面金额627,032.61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后该汇票经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持票人。2022年2月5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人账户余额不足。
被告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丧失了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利。原告采取起诉的线下起诉方式,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二、本案原告取得票据无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贴现行为,应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案涉票据、视频和付款回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2月5日,出票人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30845102815920210205851456277,票面金额:627,032.61元,到期日:2022年2月5日,收款人: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经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系统显示承兑人于2022年2月12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签收。
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与其前手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并明确表示若双方确实存在贴现行为,请求被告返还贴现价款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庭后,原告提交了2022年2月5日的付款回单,主张贴现被告470,274.46元,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70,274.46元及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业务,合法持有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将其持有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原告进行贴现,该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贴现款及票据。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5日进行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
二、被告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贴现款470,274.46元;
三、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5920210205851456277);
四、驳回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被告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16元(10,070元-8354元);保全费3655元,由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元,被告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