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6民初3875号
原告:青岛**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兴萌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淄博恒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越公司支付票款425118.19元及逾期利息(以125118.1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越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恒越公司支付票据款463099.44元及逾期利息(以125118.1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7981.2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恒越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收款人为**公司、票号为2309453009015202008247070409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汇票金额300000元,该汇票背书转让后,因恒越公司拒付,**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向持票人支付款项337981.25元。2021年4月28日,恒越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收款人为**公司、票号为2309453009015202104289125608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汇票金额125118.19元,该汇票到期后,**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无法取得承兑。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恒越公司辩称,恒越公司原工作人员已离职,公司账簿等材料已被政府监管,暂未核实清楚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票据支付等情况,需**公司举证证实。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1.《淄博恒大养生谷项目A18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公司与恒越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恒越公司通过案涉票据支付部分工程款;2.票据号码为2309453009015202008247070409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2)鲁0104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鲁0104执1934号结案通知书一份、青岛银行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公司背书转让恒越公司开具的案涉票据后,因票据被拒付追索,向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7981.25元,取得票据权利;3.票据号码为2309453009015202104289125608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拟证明**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经质证,恒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3日,**公司与恒越公司签订《淄博恒大养生谷项目A18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为恒越公司淄博恒大养生谷项目A18地块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3300982.94元,同时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工期等内容作出约定。恒越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2021年4月28日向**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越公司,收款人均为**公司。其中,票据号码为2309453009015202008247070409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汇票为金额300000元,票面记载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号码为2309453009015202104289125608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汇票金额为125118.19元,票面记载不得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8月26日,**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309453009015202008247070409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04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越公司、**公司、济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后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鲁0104执1934号,**公司于2023年5月6日支付执行款项337981.25元。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票据号码为2309453009015202104289125608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提示付款,恒越公司于2022年5月6日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公司又于2022年9月16日提示付款,恒越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既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公司作为23094530090152020082470704096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被追索人,已向该汇票的持票人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汇票金额及相关费用,有权向恒越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对**公司要求恒越公司支付已清偿的款项337981.25元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持有的23094530090152021042891256086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恒越公司对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作为该案涉汇票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案涉票据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向恒越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公司要求恒越公司支付票据款125118.19元及以125118.1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淄博恒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463099.44元及利息[以337981.2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25118.1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7元,由淄博恒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于 辉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