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81民初1480号之二
申请人: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沅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贵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习水县杉王街道虹顶社区红都世纪城25栋11-5。
法定代表人:王晓锋。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人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于2021年6月3日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外人陈思颖以自有的湘A568YE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现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解除对陈思颖自有的湘A568YE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何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元
书 记 员 欧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