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赫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贵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720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5日,住址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梅,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习水县杉王街道虹顶社区红都世纪城**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GQDLB3T。
法定代表人:王晓锋。
被告:贵州山水画农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红都世纪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G330308861384Y。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通则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杉王街道虹顶社区红都世纪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ALQ2BA3A。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贵州御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贵州,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杉王街道希望社区习水县华益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520330MA6HMMJG50。
法定代表人:文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上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杉王街道虹顶社区红都世纪城**楼**代码91520330MAAJU5MBXC。
法定代表人:王晓锋。
被告:贵州那可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杉王街道虹顶社区红都世纪城**楼**520330MAAL2X6H2T。
法定代表人:徐春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5日,住址贵州省习水县,现住习水县,住址贵州省习水县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与被告贵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山水画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画公司)、贵州通则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则达公司)、贵州御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凌公司)、贵州上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程公司)、贵州那可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可儿公司)、第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公司、上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锋,被告山水画公司、御凌公司、那可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通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清偿购酒款122760元,并从2021年1月29日起,以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酒款清偿完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水画公司、被告通则达公司、被告御凌公司、被告上程公司、被告那可儿公司对前述酒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6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烟、酒经营。2020年起,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罗小鸽以及第三人财务黄某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烟、酒款共计144960元。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山水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2200元。2021年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罗小鸽以及第三人财务黄某结算,被告**公司差欠原告烟、酒款122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公司仍拒不支付。另查实,被告山水画公司、被告通则达公司、被告御凌公司、被告上程公司、被告那可儿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人格混同,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故诉致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上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罗小鸽是答辩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是事实。答辩人公司登记显示,原实际控制人系徐春叶,徐春叶与罗小鸽原系夫妻关系,但己经离婚多年。自2021年5月28起,通过股权转让,现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王晓锋,系实际控制人;2、罗小鸽向原告购买烟酒系罗小鸽个人行为,答辩人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烟酒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水画公司、御凌公司、那可儿公司、通则达公司辩称,1、通则达公司和那可儿公司成立时间是2021年6月份,产生的买卖合同是在2020年产生的,这两个公司成立后不知道该事情,故该买卖合同与这两个公司无关;2、山水画公司和御凌公司跟罗小鸽不管是工商登记还是亲属关系都没有任何关系,故而不承担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责任。
第三人黄某述称,我只是君越公司和**公司的员工,在**处签字有我和罗小鸽以及其他员工签字,我在**处拿酒之前,他会和罗小鸽联系,我签字后原告会把单据发给罗小鸽进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罗小鸽签字的烟酒送货单金额共计57510元。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黄某签字的烟酒送货单金额共计78750元。被告**公司从2018年4月13日起为第三人黄某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三人黄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2020年5月30日,被告山水画公司向原告转账酒款3360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烟酒款18840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领取烟酒款40640元,领款单上有领款人原告、会计赵恋、出纳邓勇、财务黄某、总经理罗小鸽签字。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原告领取烟酒款共计102120元,领款单上有领款人原告、会计赵恋、出纳邓勇、财务黄某签字。
另查明,被告**公司、山水画公司、御凌公司、上程公司与罗小鸽有资金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送货单、医保情况、转账明细、领款单、银行流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送货单和医保情况,因送货单只有罗小鸽、黄某签字,原告未举证证明罗小鸽和黄某能代理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是向被告**公司供货。对于转账明细和领款单,仅能证明被告山水画公司、**公司曾向原告购买过烟酒,不能证明二被告是支付供货单上的货款。对于银行流水,只能证明罗小鸽与被告**公司、山水画公司、御凌公司、上程公司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罗小鸽系其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有罗小鸽和黄某签名,黄某述称其是代罗小鸽签字,罗小鸽与原告联系拿酒,黄某签字后把单据发给罗小鸽,原告对此述称意见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原告与罗小鸽,二者是权利义务相对人。对于原告诉称罗小鸽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诉请被告**公司清偿购酒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山水画公司、通则达公司、御凌公司、上程公司、那可儿公司系实际控制人罗小鸽支配下的关联公司,诉请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赵 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巫 丹
书 记 员  王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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