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81民初2796号之一
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贵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习水县杉王街道虹顶社区红都世纪城25栋11-5。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
被申请人:***,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7元,减半收取计262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48元,由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驰
书 记 员 毛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