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81民初1480号
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沅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习水县杉王街道虹顶社区红都世纪城25栋11-5。
法定代表人:王晓锋。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女,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双方达成调解,现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2元,由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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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何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元
书 记 员 欧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