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25民初1495号
原告:***,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尹珍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压路机租金4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至租金付清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压路机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压路机用于修建被告承建的道真自治县S301芭蕉湾至桃源公路楠木树至桃源××××段大修工程。2019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8000元,由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向原告出具《欠租金证明》一份,***于2019年9月14日在该证明上签字,约定该款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系借用万通公司资质承建该项目,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对工程没有实际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公司对**学的欠款不知情。***同时借用几家公司资质在道真县承揽工程,故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请是否与万通公司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万通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学借用被告万通公司资质承建道真自治县S301芭蕉湾至桃源公路楠木树至桃源××××段大修工程,***与万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压路机租赁协议》,由***租赁原告的压路机用于修建公路。2019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8000元,由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向原告出具《欠租金证明》一份,***于2019年9月14日在该证明上签字,约定该款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压路机用于修建公路,尚欠***压路机租金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万通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承揽工程,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压路机租金48000元,被告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