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5民初1829号
原告: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尹珍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天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仡佬族,住正安县。
被告: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村广瑞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黄圣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闽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被告***,被告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星,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闽建、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0449元,被告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梨隆路潘家至长春公路工程款251124.64元”的请求,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59324.3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道真县交通运输局将全县的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随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又将其承包的道真自治县铜鼓园至尖山子、梨隆路潘家至长春公路硬化工程转包给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6月3日与冯云飞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将道真自治县铜鼓园至尖山子、梨隆路潘家至长春公路硬化工程又转包给冯云飞。2017年9月22日,我公司与冯云飞签订了两份《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合同》,分别从冯云飞处承包了道真自治县铜鼓园至尖山子、梨隆路潘家至长春面铺筑工程。合同约定:铜鼓园至尖山子工程的工程款计价单价为46.50元/平方米、梨隆路潘家至长春工程的工程价款单价为46元/平方米。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均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冯云飞去世,为了保证合同继续履行,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冯云飞之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承接其父亲冯云飞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2020年5月21日,***与我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单位道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审核数据,我公司铺筑的梨隆路潘家至长春公路工程量为15241.84平方,工程价款为701124.64元,已付工程款450000元,尚欠261124.64元;铜鼓园至尖山子公路工程量为35684.4平方,已付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159324.60元。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冯云飞,故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均有过错,应当对冯云飞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我尚欠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属实,原告完成的工程结算的方量有差异,所欠的工程款没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多。
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协议,我公司也没有与***及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起诉的金额和完成工程量的面积我公司不了解;***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如有欠款应当由***支付,我公司与***之间是否有欠款,应当另案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无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承揽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我公司与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合同分包关系,我公司与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合同分包关系对原告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在诉状中的称的梨隆路潘家至长春公路我公司未分包给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遵义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ZY3标道真县境内公路项目分包给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2月18日,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冯云飞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冯云飞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道真自治县铜鼓园至尖山子公路工程××并建制村硬化工程,工程承包总价款为该路段竣工结算总额减去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所提取的费和税收,再减去云南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及资料费总金额的12%后所剩余的金额。2017年9月22日,冯云飞与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包工包料负责铺筑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位于道真自治县大磏镇铜鼓园至尖山子公路,铺筑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约35500平方米,铺筑单价为43.50元/平方米,铺筑工程款按实际铺筑面积据实结算。工程款分期支付,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因冯云飞死亡,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冯云飞之妻子彭祥英,儿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冯云飞的妻子彭祥英全权委托其儿子***代表冯云飞履行道路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2020年5月21日,***与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道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对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道真县铜鼓园至尖山子通组公路应付工程款为1659324.60元(35684.40平方米×46.50元/平方米),已付1500000元,未付款159324.60元,双方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冯云飞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冯云飞与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合同、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彭祥英及冯进何洋签订的补充协议、***与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清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道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证明在卷予以印证。对***提供的设计图纸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祝某1、祝某2所作的证言,拟证明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完成的路面铺筑面积不足35684.40平方米,根据其与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的约定“铺筑工程款按实际铺筑面积据实结算”,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审定,且审定的有关数据亦属于***结算相关合同的依据,故对***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所承包的道真县境内公路项目专业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专业分包合同有效。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专业分包的道路施工又转包给无资质的冯云飞,冯云飞又分包给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冯云飞之间的转包合同、冯云飞与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冯云飞死亡,冯云飞之子***应依照相关协议享有和承担冯云飞应承担的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道真县铜鼓园至尖山子通组公路工程款159324.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非对所涉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云南义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实际存在的欠付工程价款,故对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59324.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3728元,由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负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仕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