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5民初2114号
原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县玉溪镇尹珍大道518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卢天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万通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青松
审 判 员 孟 辉
人民陪审员 邵正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