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京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省京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梁静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8125号
原告:湖南省京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创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金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洋,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静静,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掘金建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朋,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掘金建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湖南省京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湘电力公司)与被告梁静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湘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洋,被告梁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湘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资质代办首付款人民币1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787元(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778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6003元,实际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创办的“掘金(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4月24日签订了三份资质代办委托合同(《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建委资质代理合同》、《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北京恒运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的工商注册、能源局资质、建委资质等事项。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掘金(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45000元作为被告办理恒运公司工商注册和《能源局资质代办协议》的服务费及首付款。2018年6月8日恒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已完成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当需要履行第二份合同时,被告却要求原告全额支付代理服务费用。被告恶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予以拒绝,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首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原告首付款,并将其“掘金(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注销恶意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项之规定,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被告作为“掘金(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拒不按约履行合同,注销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梁静静辩称: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第一份是公司注册,第二份是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第三份是建委资质代理协议,先注册公司,再履行后两份协议。我方在办理公司注册后,原告只支付了首付款1万元,剩余尾款1万元一直没有支付,直接影响到后边两份协议的履行。第二份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35000元,第三份协议没有付费。原告先违约,注册公司协议的费用没有支付全,后边两份协议履行存在困难,因为原告原因后边两份协议不再履行,不是我公司不履行,我公司可以接着履行。我方要求原告支付第三份协议的首付款,原告诉称中我方要求全部款项不属实。合同中没有约定因为对方原因协议不再履行,费用不退还,因为原告违约在先,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4月24日,京湘电力公司(甲方)与掘金(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掘金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了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为内资公司注册业务。甲方需支付的总服务费2万元,乙方在办理过程中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但如该费用是甲方需要交给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以及甲方自身过错等原因,需要缴纳的费用(如补缴税款、补办公章)的除外。该费用不含税费,注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票据乙方需提前给甲方。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万元作为首付款,乙方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开始提供服务。在甲方收到营业执照后1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1万元。。
2018年4月24日,京湘电力公司(甲方)与掘金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承装四级、承装四级、承试四级资质业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委托事项办理完毕,共计180个工作日(该期间不包含政府政策变动、办事流程变更、唯一对接办事人员缺席等导致乙方履行通知义务及甲方补充提交资料所需的必要时间)。甲方需支付的总服务费45万元该费用不含税费、官费,如实际产生各种必要费用需由甲方另行支付;但乙方须先提供相应的票据,如需提供咨询服务类发票另收8%的税款。费用明细附列表,在办理前如甲方提供人员,乙方需剔除相关费用。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乙方提供给甲方项目时间推进表后,甲方安排支付费用作为首付款,即人民币135000元。乙方在人员材料准备齐全,向官方递交资料后,当日甲方支付总服务费人民币225000元。待官网显示,资质申报审核通过后当日甲方支付总服务费计人民币9万元。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应当支付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2、甲方不履行付款义务,经乙方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不履行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支付的款项,乙方提供完毕所有服务后,甲方应当按照对价阶段支付服务费;3、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办理相关手续,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办理完毕相关手续(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延期外),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沟通协调,期限顺延;顺延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4、乙方在办理业务期间无故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经甲方催告后3日内仍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没有能力继续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和收取的全部资料;5、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完成的,因此导致办理期限延长的,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甲方继续要求办理的,乙方可在该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继续办理,相应办理期限顺延。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完成的,在甲方重新给定的期限内乙方仍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乙方应当退还已收取的款项。
同时,京湘电力公司(甲方)与掘金投资公司(乙方)还签订了建委资质代理协议。
2018年5月4日,京湘电力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给掘金投资公司转账支付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的首付款1万元;2018年5月4日,京湘电力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给掘金投资公司转账支付注册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的首付款135000元。
恒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成立并核准,京湘电力公司与掘金投资公司签订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的内资公司注册业务完成,但是京湘电力公司并未支付剩余服务费1万元。
掘金投资公司为梁静静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2019年4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京湘电力公司愿意将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剩余服务费1万元从本案的费用中扣除,且梁静静亦同意京湘电力公司的意见。对于双方签订的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双方均认可已经解除。
梁静静向本院提出:关于办理顺序虽然没有约定,但是必须注册公司代理合同履行完毕,才能继续履行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这才是正常的办理顺序,因为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分为三次付款,我方要求原告支付建委协议的首付款,后两份协议同时进行,原告认为我方要求支付的费用太多了,不愿意支付,且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已经履行到了协议的第二步,但是因为原告一直不给款项,现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到协议第二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京湘电力公司与掘金投资公司签订的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京湘电力公司愿意将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剩余服务费1万元从本案的费用中扣除,且梁静静亦同意京湘电力公司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双方均认可已经解除,本院亦不持异议。
掘金投资公司作为梁静静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掘金投资公司债权债务,应由梁静静承担。
对于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梁静静虽然提出该协议以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完毕为前提,因为京湘电力公司未支付注册审批委托代理合同的剩余服务费1万元,系京湘电力公司违约在先的答辩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梁静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完成情况,且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已经解除,故京湘电力公司要求返还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首付款人民币1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京湘电力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787元(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778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6003元,实际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存在分歧,且合同没有此项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南省京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能源局资质代理协议首付款125000元;
二、驳回湖南省京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湖南省京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元(已交纳),由梁静静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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